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2-原訴-57-20241018-5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威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威為甲○○之朋友,甲○○、丙○○、戊○○與楊梓軒為友;己 ○○與楊梓軒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新天堂樂園談判,己○○、丙○○、戊○○、甲○○、乙○○(以上之人業均另經本院判決)及胡晉威(原名石晉威)、少年王○威(00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到場助勢,蔣旻晏亦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梓軒此方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己○○、丙○○、戊○○、甲○○、乙○○、胡晉威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甲○○、己○○、乙○○、胡晉威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丙○○、甲○○、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合計4輛),並搭載戊○○、王○威、己○○、乙○○及另2名不詳之人在馬路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嗣於同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疑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辛○○)係蔣旻晏一方之人馬,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遂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遂行脅迫行為,己○○乘坐於胡晉威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繞而為助勢行為,丙○○、戊○○、甲○○、乙○○、胡晉威、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兇器,揮打庚○○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辛○○、庚○○,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上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辛○○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威固承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事實,並就此部分自白犯罪,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載人跟著前面的車開,要去尋仇,本案案發時我沒有下車動手砸車、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及另2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同案被告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找尋先前與其等發生衝突之人,渠等發現告訴人庚○○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辛○○之車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均攔擋在該車前,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末,停車後被告、己○○未下車,同案被告戊○○、甲○○、乙○○、共同正犯王○威及被告車上所搭載另2名不詳之人下車為本案傷害、毀棄損壞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吉警16275卷第25至29頁,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甲○○、共同正犯王○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至32、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0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頁);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辛○○傷勢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393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為證,此部分犯行可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   1.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 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跟著甲○○去新天堂樂園,看 到他們在新天堂樂園被打,後來大家集合後一堆不認識的人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我聽車上的人說是因為之前被對方打所以要去找對方麻煩,我可以預見載著一堆不認識的人是要去找對方尋仇,我方有4輛車,我是開在最後1輛,後來我看到前面的車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停車,車上的人往前衝去打人等語(見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甲○○亦於審判中證述:在新天堂樂園時,被告的車也有在現場,後來到本案案發地點攔車後,被告並未下車,但其車上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己○○於偵查中陳稱:在新天堂樂園發生鬥毆後感覺好像輸了,後來我們這邊的車輛就回到新天堂樂園集合,過程中有人提議要到路上繞繞看有沒有對方落單的車輛,有的話就加以反擊,我坐的車駕駛是被告,車上加我約4至5人,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看到他們在稻香村附近繞,結果後來他們攔下一輛車後,就下車敲打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第47至5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欲向先前與其等在新天堂樂園發生鬥毆之人尋仇」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其既知眾人在街上繞行係為尋仇,仍驅車搭載己○○及另2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以遂其等尋仇之目的,展現共同犯罪之決意,嗣後於上開案發時地,由同案被告戊○○、甲○○、乙○○,及共同正犯王○威、另2名不詳之人實行本案傷害、毀棄損壞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可堪認定。   3.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下車實行傷害、毀損行 為,其罪責應以其個人行為為斷,不成立傷害、毀棄損壞罪等語。然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有事證足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毀損等罪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時,應依傷害、毀損等罪名之正犯理論處置。查被告固非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惟其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乙節,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 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辛○○有向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辛○○於警詢中、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周圍住宅甚近;另被告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多達4輛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至案發地尋仇,人數甚多,且丙○○、戊○○、甲○○、乙○○及王○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人在道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 施脅迫」罪嫌,惟被告係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於街上繞行,渠等發現庚○○所駕駛並搭載辛○○之車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均攔擋在該車前,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末,停車後被告並未下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案發時地既係位於最後一輛車並尾隨前車而停車,尚難認其有以駕車攔阻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己○○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丙○○、戊○○、甲○○、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就「傷害、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㈣不予加重之說明:案發時已成年之被告雖係與王○威共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王○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僅就在場助勢部分坦承犯行,雖有主動聯絡辛○○惟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戊○○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甲○○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己○○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6 乙○○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乙○○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