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2-原訴-81-20241112-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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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被告江文彬與告訴人黃俊豪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卷195-198頁)」、「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之補充(本院卷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子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檢察官已補充說明罪數 為二罪,且該二罪犯罪時間點、犯罪手段不同,被害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故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曾否認犯行,並未直接坦承犯罪,業已 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耗費;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俊豪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人,還是僅係以形式上達成調解以求法院從輕量刑,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前曾於109年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遭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故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悛悔之心而有合乎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 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起訴書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有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寵物美容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告訴人黃俊豪遭詐部分,雖被告已與其達成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12年12月25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6,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陳少銘遭詐部分,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與林子軒(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其等並無新楓之谷遊戲道具「輪迴」可供販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文彬提供其持有之友人王俊森(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林子軒則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9時許,以暱稱「小七」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小雞是個慣老闆」,刊登販售「輪迴」遊 戲道具之不實訊息,適黃俊豪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林子軒討論交易事宜,致黃俊豪陷於錯誤, 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0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內;江文彬又提供由其 為王俊森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陳少銘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瀏覽販售「輪迴」遊戲道具之不實訊息,又以臉書暱稱「林聖恩」連繫陳少銘,致陳少銘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20時27分許,匯款8000元至上海銀行帳戶內,江文彬旋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惟黃俊豪、陳少銘均未收到商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豪、陳少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證人王俊森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之指訴、告訴人黃俊豪與LINE暱稱「小七」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少銘之指訴、告訴人陳少銘與臉書暱稱「林聖恩」間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俊森之證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04年間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使用;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在網路申請之數位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由被告持有;被告嗣於110年1月間,又要求證人王俊森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地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林子軒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2000元代價要求證人林子軒以其LINE暱稱「小七」在LINE「新楓之谷」群組內發問販售虛擬寶物「輪迴」,被告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子軒供買家匯款用之事實。 6 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04170號函附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0年8月16日彰北屯字第11000216號函附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證人王俊森於偵查中當庭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海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基本資料中,通訊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00 號」,即為被告要求證人王俊森寄送帳戶之地址,連絡電話0000000000,亦為被告申請使用之門號,足認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證人王傑森名義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上海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之事實。 7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郵局帳戶為證人王傑森所申設,告訴人黃俊豪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子軒就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