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1-5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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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案件,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查扣被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並於偵查中進行變價作業,惟因尚未完成拍賣程序,爰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請求續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進行辦理變價作業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 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而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則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增訂除有情況急迫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係得為證據之物、經權利人同意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 條之2第3項參照),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變價亦增訂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院為之(第141條第2項參照);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後,依第141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即各級檢察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於案件起訴後仍由檢察官續行變價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扣押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2輛自用小客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執行變價程序,惟變價程序尚未完成,檢察官即就該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宗無訛。該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則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續行變價,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