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2-原金簡-65-20241129-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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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第6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正為「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數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許麗月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若予緩刑可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本案犯行實非一時失慮,況其所提供之數位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轉入及轉出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事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而獲取教訓,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數位帳戶資料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爭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惟任何人易於網路申辦數位帳戶,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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