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2-原金訴-125-2024121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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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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