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HLDM-112-原金訴-144-202410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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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典 宋義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8、2072、3846、4438、5395、5396、5397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113年度偵字1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8、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宋義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典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卡斯特」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宋義翔知悉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 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故意,於000年0月間,與林立典約定好,由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林立典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林立典拍照,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與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用以驗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即icash Pay,下稱C帳戶),進而使「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使用。宋義翔則因提供上開3帳戶,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同年9月29日,取得林立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宋義翔、林立典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宋義翔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義翔固坦承有將A、B帳戶交付被告林立典,提供 身分證供被告林立典拍照,並曾經提供驗證碼給被告林立典,承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被告林立典固坦承有向被告宋義翔拿取A、B帳戶,並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協助「卡斯特」遂行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不是我辦C帳戶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幫「卡斯特」收帳戶,沒有操作帳戶,也不是我騙的,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犯,也不知道除了「卡斯特」以外有其他人參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宋義翔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林立典約定好,由被告宋 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告林立典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被告宋義翔即將自己所有之A、B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9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林立典,並將身分證提供被告林立典拍照,被告林立典再將取得之上開資料轉交「卡斯特」所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告宋義翔又以Telegram、LINE與被告林立典聯繫,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林立典將驗證碼傳送給「卡斯特」。而「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件所示時間,向附件所示之人,以附件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匯入附件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贓款匯出到附件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件所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含被告宋義翔以外之人所提供)、交易明細、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義翔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供被告林立典,進而使 「卡斯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C帳戶用以詐欺等情,為被告宋義翔所不爭執,亦有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㈢被告林立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收購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我是在Telegram的大群中知道的,「卡斯特」在大群中說他可以收帳戶,是我主動跟宋義翔說有這個管道,「卡斯特」有給宋義翔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第186-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卡斯特」時知道把帳戶交給其他人是要做詐騙用,我沒有從「卡斯特」那邊拿到好處,最後是看宋義翔要不要分我,宋義翔的報酬是被害人匯進去宋義翔帳戶的3%,會存到宋義翔所指定的帳戶,我只有存5千元給宋義翔,宋義翔拿到的3萬元不是我匯的,我有提供帳戶號碼給宋義翔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是「卡斯特」那邊叫人來跟我拿,跟我拿的人不是「卡斯特」,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有拍宋義翔的身分證沒有意見,跟我去的其中一個人叫陳○宏,他跟本案無關等語(院卷一第453-4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我有無卡存5千8百多元給宋義翔,是foodpanda(下稱熊貓)外送的薪水,3萬元是提供帳戶的報酬,是「卡斯特」的人傳過去的,「卡斯特」拍照給我,我傳給宋義翔,操作更改或綁定的部分,都是我在操作,不是第三人,陳○宏只是下車跟宋義翔聊天,我的報酬部分是看宋義翔拿到多少報酬再跟我拆,但沒有從他那邊拿過報酬,我認識「卡斯特」的Telegram群組裡面有買毒品跟收本子,拿到宋義翔給的帳戶後,因為要收驗證碼,我還有繼續幫「卡斯特」聯絡宋義翔,還有幫「卡斯特」把匯3萬元給宋義翔的事通知宋義翔,報酬是每週結算,我不確定多少,要看那時候的流水等語(院卷二第189、209-210、213-216頁)。因此可知:  ⒈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是否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一事,前 後均供稱被告宋義翔有因此獲得3萬元。  ⒉被告林立典除了拿取被告宋義翔之提款卡外,也拍了被告宋 義翔之身分證,顯然是需要被告宋義翔身分證做其他事,否則一般收購帳戶均拿取提款卡即可達洗錢之目的,加上被告林立典嗣後又不斷向被告宋義翔索取驗證碼,其對於「卡斯特」取得被告宋義翔之身分證後會再申請其他可用來詐欺之帳戶,理應有所預見,是其辯稱不知道「卡斯特」有申辦C帳戶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立典明知合作之對象並非僅有「卡斯特」1人,被告宋 義翔之報酬是依據上開帳戶內之金流決定,每週結算,被告林立典之報酬則再依據被告宋義翔之報酬拆帳,因此被告林立典自己也明知,會持續從「卡斯特」所屬集團之詐欺犯行獲取分潤,況被告林立典亦有數次為「卡斯特」處理A、B帳戶綁定約定帳戶的行為,顯然是基於分工而掩飾「卡斯特」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可持續獲取報酬,足認被告林立典有加入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實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辯稱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僅為幫助犯等語不足採信。  ㈣依據被告宋義翔所提供與被告林立典之LINE對話紀錄,2人就 本案之對話重點節錄如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315401號第103-135頁): 9月13日深夜 2人相約在被告宋義翔住處收去被告宋義翔之金融帳戶資料。 9月14日 被告宋義翔交代被告林立典需在10號與25號將被告宋義翔從事熊貓外送之薪資匯到指定帳戶。 9月26日 被告林立典存款5千元到被告宋義翔指定之帳戶。 9月29日 被告林立典通知被告宋義翔要匯款3萬元給對方,且之後會再慢慢存,被告宋義翔有回應「這麼快?」。 10月4日 被告宋義翔詢問被告林立典,下次匯款的時間,因為要做規劃,被告林立典則答覆「我晚點確認一下」。 10月7日、8日 被告宋義翔通知被告林立典,其熊貓外送帳戶有問題,請被告林立典處理,否則無法跑外送,被告林立典答覆「會」、「他們都在睡」、「要等他們醒」。 則被告宋義翔原本是要求被告林立典於10日與25日匯入熊貓薪水,被告林立典先於26日匯款5千元後,又馬上於29日通知要匯款3萬元,該日期顯非被告宋義翔所稱熊貓薪水發放之日期,短短3日亦顯然不可能又有3萬元之熊貓外送薪水。且被告宋義翔又主動詢問下次何時匯款、欲預先規劃,可見被告宋義翔明知該筆款項並非固定匯入之熊貓薪水,堪認被告林立典所稱要匯款給被告宋義翔之3萬元,確實為被告宋義翔提供帳戶之報酬,被告林立典就被告宋義翔有收取3萬元報酬等語可採,被告宋義翔辯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不可採。被告林立典既然向被告宋義翔提到「他們」,亦足以認定被告林立典知道「卡斯特」屬於詐欺集團,而被告林立典為「卡斯特」所屬詐欺集團與被告宋義翔間之聯絡橋樑,被告林立典也能持續為「卡斯特」通知被告宋義翔有多少報酬,以維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可以正常運作,顯然係基於詐欺集團內分工之角色,是被告林立典辯稱其非正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件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立典部分   ⒈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立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附件編號1、2、6、8、9、11、15之人遭詐騙後雖係分次 匯款,匯款後亦係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然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⒋共同正犯    被告林立典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林立典與「卡斯特」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林立典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林立典就附件編號1至5、8、13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宋義翔部分   ⒈論罪說明    被告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⒉接續犯    被告宋義翔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 後又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詐欺集團接收驗證碼、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均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義翔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⒊想像競合    被告宋義翔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義翔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宋義翔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宋義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宋義翔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宋義翔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立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宋義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250、31400、6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52、6853、6854、6855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義翔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林立典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宋義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立典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否認共犯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義翔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條件履行狀況、被告林立典所從事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立典部分,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宋義翔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本院已審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宋義翔部分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義翔因提供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取3萬元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林立典所屬詐欺集團藉由被告宋義翔提供之資料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獲得上開3萬元以外之實際犯罪報酬,故如對渠等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典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立典曾因與陳威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 ,與陳威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金融帳戶,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起訴,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審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林立典在本案參與詐欺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林立典亦供稱陳威宏有一同前往被告宋義翔家,本案發生時間於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相去不遠,足見被告林立典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分3次起訴,第1次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第2、3次起訴時(即第1、2次追加起訴),2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始提及被告林立典參與組織犯罪,而第2次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花檢景潔113偵1998字第1139010565號函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因此,第2、3次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顯然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之案件之後,則本案第2、3次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林立典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林立典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楊景舜、劉文瀚 、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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