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2-原金訴-170-2025011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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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 事 實 陳韋伶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 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贓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 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 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贓款 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掌控, 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 向之結果,詎為滿足自身貸款之需求,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 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 弘」之人、LINE暱稱「劉志偉」之人、實際前往現場收受款項之 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 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與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志偉」;次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 、余慶鐘、許沛如等人(以下合稱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莊 起運等7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帳戶。嗣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或ATM卡片提 款後,於同日11時、13時、14時、1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莊起運等7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韋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9、20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有貸款需求,而 在自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以話術層層誘引下,為取得第二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並配合提領贓款項;伊在臺灣高雄地方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詐欺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所提供「張誌弘」、「劉志偉」之被告郵局帳戶,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向被害人邱瑞珍詐取30萬元之詐騙帳戶,被告並配合於112年6月29日11時、11時5分許提領贓款,下稱「前案」)審理中之所以認罪,當時是為了緩刑,且只要和解及服勞動服務,不用另外的賠償金,伊才認罪,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因聽信「劉志偉」、「張誌弘」代辦貸款之話術,才配合對方將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某處,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暱稱「劉志偉」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莊起運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中。被告旋依「張誌弘」、「劉志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忠孝一路等處,將領出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告訴人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吳麗娟、蘇郁夫、余慶鐘、許沛如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17-131、179-203、229-250、265-285、295-313、327-347、353-371頁)、被告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影像(見警卷第21、23、25、27、2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45、47-55、57-61、63-65、133-138、159-176、223-227、259-2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1-2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⒊本案依被告供稱:當初借款時有上網看台新銀行,也有送 過資料,還有上海商銀,但回覆的結果是聯徵信用不足,伊才會想說其它方式,才看網路的民間貸款,先在安心貸理財公司留資料,後來主要是「張誌弘」跟伊聯絡,「張誌弘」說要金流,伊說伊只有薪資出入的證明,沒有其它資金,張誌弘說如果伊只有薪資可能不太夠,就轉介給「劉志偉」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張誌弘」是說把錢借給伊,之後再還,伊沒有想過這是別人的錢等語(見院卷第256-269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若無法提供擔保時,金融機構要求貸款者提供帳戶資料、薪資收入等財力證明之目的,在正確評估放款之風險與條件,是貸款之人如明知資力不足、信用不佳而無法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及虛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構,目的既非合法、正當,則所用以「製造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劉志偉」、「張誌弘」有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張誌弘」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⒋被告係於85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已26歲,此有被告戶籍資 料在卷可證(見院卷第55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前從事公營、民營企業的外包客服人員,主要負責的是高鐵業務方面的客服工作,暨其前已有銀行貸款及信用卡使用經驗,並知悉個人之金融帳戶不能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等情(見院卷第209、262、270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又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人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高鐵客服之工作內容,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被告與「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志偉」於被告配合提領贓款當日(29日)15時18分,對被告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待,不認識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被告並未質疑可能涉及不法,反而予以應允,並繼續配合為如附表編號5、6、7所示詐欺贓款之提領;及被告於配合提領贓款翌日(30日) ,向「張誌弘」稱:「不好意思~我想詢問因為可能昨天有大量提領現金的關係,有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如果有被通報為警示戶該如何處理呢」等語(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其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未感到意外,反而僅問及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等情。足徵被告為求成功辦理銀行貸款,容任詐欺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而配合提領贓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本案被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2共40萬元後,「劉志偉」於12時58分許與被告通話確認相約位置後,連絡收水車手向被告收款40萬元;嗣被告再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3萬元、3萬6千元後,「劉志偉」於16時55分再指示被告前往忠孝一路244號,被告隨後於16時59分傳送「我看到他了,謝謝」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劉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58-60頁)。是依被告與「劉志偉」對話後,因需與收水車手確認身分,可知被告與收水車手當有交談之情形,足認被告得以分辨「劉志偉」與收水車手係不同人;此情亦可由上揭被告於16時59分傳送予「劉志偉」之語,為「我看到『他』了..」,而非「我看到『你』了..」,可茲佐證。綜上,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劉志偉」、收水車手為共犯,是本案共犯為3人以上,已堪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證明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故應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暨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情形。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復經提領贓款,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7「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就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同一本案帳戶之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劉志偉」、「張誌弘」、年籍 不詳之收款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編號1、2、3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6、7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取得銀行貸款,僅因欠債缺錢,即以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提供本案帳號及配合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造成被害人無從追查其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莊起運、陳亭羽、蔡孟淳、陳沛如、余慶鐘成立調解,被害人吳麗娟、蘇郁夫則因2次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院卷第125-130、200、210、216-217頁);及被告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前案」已認罪並獲緩刑宣告,惟為避免因本案判決有罪而「前案」緩刑宣告遭撤銷,於本案始為無罪抗辯等情(見院卷第211頁);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因本案需賠償被害人而亦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7罪係在同一美化帳戶之犯罪歷程下,因被害人不同而分別評價,且所犯罪名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為重,兼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院卷第269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余慶鐘(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余慶鐘,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余慶鐘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1時15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32分、36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ATM。 27萬6,000元、2萬4,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吳麗娟(提告、調解未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向吳麗娟佯稱為遠房親戚之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0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6月29日12時51分、53分。 高雄新興郵局ATM 6萬元、4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許沛如(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撥打電話予許沛如,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許沛如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6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7分。 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 10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莊起運(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莊起運並詐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方可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1分依指示匯款3萬0,123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5時09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陳亭羽(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陳亭羽並詐稱:因7-11線上買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權限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8分、30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5,915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16時50分。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3萬元、3萬6,000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蔡孟淳(提告、調解成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於臉書刊登販售冰箱之訊息,並向蔡孟淳詐稱:需先匯款方寄出商品云云,致蔡孟淳陷於錯誤,於同16時31分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蘇郁夫(提告、調解未成立)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臉書聯繫蘇郁夫並詐稱:因蝦皮拍賣平台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蘇郁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7分、16時59分、17時03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6月29日17時12分、15分、22分。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 5萬元、5萬元、3萬元。 陳韋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8319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70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