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3

字號

國審原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以外 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3年12月5日就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 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名則均認罪,但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計畫,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認其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以外物件。 (三)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 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