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2-易-103-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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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枝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枝、告訴人陳岸、王順益與大陸地 區人士「温昌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於民國103年間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遂於103年12月30日間匯款予被告人民幣75萬元(換算約新臺幣<下同>375萬元),用作將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約定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然被告因知悉合作對象「温昌海」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將上開投資款挪為對「温昌海」之借款,嗣於104年6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仙遊地久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其公司前身為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並於104年7月1日與貴州術匯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術匯公司,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但其後因告訴人要求退股,被告告知其投資款已借給「温昌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仙遊地久公司代表人王順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蒲田市地久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蒲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103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第一商銀匯款單、仙遊地久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110年4月12日回復文、借款條、被告110年7月25日說明文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王順益約定要在大陸地區貴州 省進行櫻花產業之投資,告訴人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即人民幣75萬元(換算約375萬元),告訴人遂於103年12月30日間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用作將來設立公司之投資款,其等於104年6月30日正式設立仙遊地久公司(代表人為王順益),並於104年7月1日與術匯公司(代表人為「温昌海」)簽署「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到我兒子張安迪帳戶的375萬元,我兒子都領出來讓我帶去大陸支付櫻花產業的建設投資,且皆已用罄,嗣因王順益通知我說告訴人要求退股並入股術匯公司,王順益是法人代表,他說了算,我就依王順益指示將人民幣80萬元匯款至其提供之「温昌海」術匯公司帳戶(包含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之人民幣75萬元,及支付告訴人之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當成是我將告訴人股份買下來,我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14至326、587至594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提出之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依約用於開發櫻花主題公園,被告係受王順益欺騙將自己的款項人民幣80萬元匯至王順益指定之術匯公司帳戶,並非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匯出,告訴人現仍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590至592頁)。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核與證人陳岸、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言,證人 即莆田地久公司之財務吳霏蘅於本院之證言相符(見他卷第81至83,偵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77至227、283至326頁),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事實發生之時序詳如附表):   ⒈緣被告於103年7月間設立莆田地久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於1 03年間約定投資貴州的櫻花產業,為進行本案櫻花園投資,故被告、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決定先以被告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簽約,因除被告以外之投資人均非莆田地久公司之股東,故約定另成立仙游地久公司,再承繼莆田地久公司之上開合約。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遂於103年12月22日召開「地久公司會議」,決定上開人等及被告於公司之分工及待遇,並明定該公司營運定位係作為術匯芳香產業園區櫻花項目之合作廠商,由告訴人持股5%,以公司總投資額人民幣1,500萬元計算即為人民幣75萬元(即375萬元),告訴人嗣於同月3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仙遊地久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成立,告訴人登記之出資額原為人民幣30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為人民幣75萬元。   ⒉莆田地久公司(即乙方,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即甲方 ,由温昌海代表)於103年12月23日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合作在位於貴州省馬干山的「貴州術匯香產業園」(下稱貴州櫻花園)內種植櫻花等項目,由上開協議中之條款七,可知乙方需負責園區內櫻花及苗木的種植和養護,保證櫻花期內櫻花的正常開放及所有苗木的存活(苗木成活率應達80%以上)。俟仙遊地久公司於104年6月30日成立後,又於104年7月1日由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仙游地久公司承繼先前莆田地久公司之合約,前後兩份協議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   ⒊王順益於104年5月28日,有與温昌海簽立借據,並借款人 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確實有由被告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 出用於貴州櫻花園之開發,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陳岸於本院證稱:於104年春節後,我即在上開貴州 櫻花園內工作並領有薪水,李慶文會匯款給我也會支付 所有開支,我不知道是誰拿錢出來,李慶文退股離開公 司後,吳霏蘅也會匯款給我,大概給了我2、3個月的薪 水,我大概跟他們拿了半年的錢,後來因為與温昌海有 投資持股問題的「常耀宗」接管貴州櫻花園,之後就是 「常耀宗」付我錢,我一直在貴州櫻花園工作直到105 年6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0、223至225頁) 。    ⑵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我是莆田地久公司的財務,莆 田地久公司與術匯公司簽約後不久,就開始開發貴州櫻 花園,臨時叫我去幫忙記帳,到現場負責開發的有告訴 人、李慶文及聘請的當地員工,告訴人和李慶文會記下 開支拿報銷單給我對帳,我核對後就依據金額轉帳,或 是由我跟被告帶現金過去給他們,告訴人、李慶文月薪 各約為6萬元,薪資均為被告所支付,我分別在104年6 月11日、同年9月3日均有轉帳給告訴人,總共在貴州櫻 花園支出人民幣約104萬元,都是被告的莆田地久公司 支付的,大部分以現金支付;我知道告訴人投資人民幣 75萬元不是直接匯到大陸,是匯給被告後,由被告在大 陸的莆田地久公司這邊拿人民幣75萬元出來,也不是匯 進仙遊地久公司的帳戶,因為仙遊地久公司是在貴州櫻 花園開發半年後才成立,公司營業執照出來後才能開戶 ,當時他們說貴州那邊破產了,所以沒有現金進入仙遊 地久公司的帳戶,都是用被告經營的莆田地久公司的錢 來支付貴州櫻花園的開銷,被告本身是用櫻花樹入股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09頁)。並有中國建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中國 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他卷第129 至137、239至247頁,偵卷第44至45頁)。    ⑶證人王順益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時大家協議要去貴 州種櫻花,就在103年12月22開會討論,後來我有問過 被告關於告訴人是否已繳納股款,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已 繳錢了,我記得我也有出錢但已忘記數額,被告提供3 千多棵的櫻花是他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股金,我只是仙 遊地久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被告在經營並管理 財務,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支付 ,是吳霏蘅會計幫忙處理,現場由告訴人、李慶文在當 地負責工作,約定月薪6萬元,仙遊地久公司確實有在 貴州櫻花園開發、種植櫻花,我們在103年12月用莆田 地久公司的名字跟術匯公司簽約後,隔年(即104年)春 節就開始工作,被告每個月有給我看他們花銷的記帳, 告知他們在貴州櫻花園的支出、費用,或是給我看一些 相關的單據,我當時有看過吳霏蘅寫的「貴州畢節費用 計算單」,這間公司最後投資失敗等語(見他卷第199至 201頁,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177至19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王順益本案合作投資之 目的,即係與術匯公司合作開發貴州櫻花園,該園區確 實於104年春節後已實際進行開發,斯時仙遊地久公司 尚未成立,告訴人、李慶文已至當地工作、管理並領有 月薪6萬元之薪水,且開發貴州櫻花園所需之一切費用 均由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提供,由吳霏蘅處理記 帳事宜,並會按月將相關之單據及帳目記錄提供給王順 益,告訴人亦自陳:我向李慶文、吳霏蘅領了約半年的 錢等語;又被告辯稱:我是以提供櫻花樹作為投資出資 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吳霏蘅、王順益之證詞相符;是縱 使因吳霏蘅未保留開支單據,而難僅以其證詞及手寫「 貴州畢節費用計算單」,計算被告所經營之莆田地久公 司提供之支出總額,然被告除投入櫻花樹外,既已以其 經營之莆田地久公司實際支出開發貴州櫻花園之所有費 用,且縱觀全卷,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持有告訴人投資 款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實難排除被告辯稱:我 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仙遊地久公司的人民幣75萬元,用 來開發貴州櫻花園,我是從我大陸的公司撥出人民幣75 萬元,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不可採。   ⒉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及設計費共人民幣80萬元, 匯予温昌海:    ⑴告訴人稱:李慶文欲退股時曾約我一起退股,我有跟被 告、王順益說我要退股,但被告認為沒有人留在馬干山 貴州櫻花園那裡,所以不退股給我,最終我待到105年6 月14日返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⑵被告雖於110年4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函時表示:告 訴人自己要求被告將其投資的人民幣75萬元匯給術匯公 司温昌海,被告匯款後去電告知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 退出仙遊地久公司之股份,温昌海收款後於104年5月28 日向王順益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280萬元,此筆款項中 包含被告匯給温昌海的上開人民幣75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57至58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改稱:當時王順益跟 我說告訴人要退股,因為王順益是法人代表,所以他說 的算,王順益說告訴人要投資術匯公司,叫我把告訴人 的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加上投資款人民幣75萬元,總共 人民幣80萬元,匯到王順益提供的術匯公司帳號,我就 匯出人民幣80萬元,當成是我買下告訴人在仙遊地久公 司的股份,這筆錢是我自己匯的,沒有透過吳霏蘅,也 沒有匯款的證據,以上都是王順益跟我說的,我沒有再 跟告訴人求證上述王順益說的內容,王順益於104年5月 28日借款人民幣280萬元與温昌海乙事,也與上開我匯 款人民幣80萬元到術匯公司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05、319至320、587至590頁)。    ⑶證人王順益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 80萬中,我匯人民幣220萬,其他是被告出的,其中沒 有包含告訴人的錢,這些錢是另外的借款,不是用公司 名義出借的,也不是投資,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我 不記得告訴人是否說過要退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或吳 霏蘅講過告訴人要退股,更不記得曾要被告將告訴人之 股款加設計費匯給術匯公司,作為投資術匯公司的股份 等語(見他卷第199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至191 頁)。    ⑷證人吳霏蘅於本院證稱:好像有聽王順益說告訴人要退 股,時間跟李慶文差不多,告訴人退股有成功,他想退 股是因為當時貴州投資環境比較好,想換到那邊去投資 ,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也有催告訴人過來退股份, 但告訴人一直沒來變更,我忘記是聽誰講告訴人要去投 資温昌海,不是聽告訴人本人說的,我聽到温昌海的公 司答應告訴人如果把錢轉過去,會給他人民幣100萬元 的公司上市原始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305至30 6頁)。    ⑸綜上,被告雖自承有將告訴人之股份以人民幣75萬元買下,並依王順益指示,連同設計費人民幣5萬元,匯款人民幣80萬元給温昌海之術匯公司,作為告訴人對術匯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於偵查中稱:王順益借給温昌海的人民幣280萬裡包含此筆款項等語。吳霏蘅亦證稱告訴人有退股成功,有聽說告訴人要去投資温昌海,被告有匯錢給術匯公司等語。然吳霏蘅並非親自見聞告訴人稱要退股,亦未經辦被告匯給温昌海之人民幣80萬元匯款;且王順益稱其不記得有跟吳霏蘅提及告訴人欲退股並投資温昌海,104年5月28日給温昌海的借款人民幣280萬裡也沒有包含告訴人的錢等語。是吳霏蘅之上開證詞若非被告陳述之累積證據,即為聽聞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人。況就告訴人仍為仙遊地久公司持股5%之股東乙節,有「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告訴人亦自陳:我應該還是仙遊地久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告訴人應未成功退股,故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即使告訴人對被告未能返還其投資款有所爭執, 然此仍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侵占罪相繩。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本案事實時序(日期均為民國,未表明者金額均為新臺 幣) 編號 本案事實及發生時間 證據 1 【103年7月10日】 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莆田地久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生效 莆田地久公司登記資料、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見他卷第9至17頁) 2 【103年12月22日】 告訴人、王順益、李慶文召開地久公司會議 地久公司會議記錄(見他卷第25至28頁) 3 【103年12月23日】 莆田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4頁) 4 【103年12月30日】 告訴人匯款375萬元至被告之子張安迪之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9頁) 5 【104年5月28日】 王順益借款人民幣280萬元予温昌海 借款條(見他卷第97頁) 6 【104年6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成立,註冊資本為人民幣1,500萬元,投資者為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及告訴人、被告、莆田地久公司(出資各為人民幣300萬元) 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見他卷第31至33頁) 7 【104年7月1日】 仙游地久公司(由王順益代表)與術匯公司(由温昌海代表),簽訂「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櫻花園投資合作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35至44頁) 8 【104年12月30日】 仙游地久公司投資人(股權)變更: ⒈變更前: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⑷被告(出資人民幣300萬元) ⒉變更後:  ⑴王順益(出資人民幣600萬元)  ⑵莆田地久公司(出資人民幣450萬元)  ⑶告訴人(出資人民幣75萬元)  ⑷廈門市珍芪食品有限公司(出資人民幣375萬元) 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境內合資)登記基本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73至5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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