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2-易-115-20241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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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 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未扣案之游宇承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欣芸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子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琪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宇承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鄭智宸、綽號「 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 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他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宇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5月間,先由游宇承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宇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85 大樓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游宇承復於110年7 月間,在高雄地區向友人潘欣芸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1)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2,潘欣芸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不起訴處分); 在花蓮地區向女友王子瑜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子瑜帳戶,王子瑜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在花蓮地區向友人吳美琪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琪帳戶, 吳美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 ),游宇承隨即前往高雄地區,將所收集取得之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人 ,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賴肇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肇鈾帳戶,賴肇鈾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9號判決確定)及董宗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董宗岳帳戶,董宗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匯至潘欣芸帳戶1 ,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 潘欣芸帳戶2,旋遭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游宇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如何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後,供詐欺集團將被害人款項輾轉匯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給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更於被害人款項遭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葉平舞,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多次,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葉平舞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人,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賴肇鈾帳戶及董宗岳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匯至潘欣芸帳戶1,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潘欣芸帳戶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平舞邀伊加入時僅稱係博弈工作,伊不知道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直至伊提供之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伊始知悉受騙,且伊並非實際詐欺被害人之人等語。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對於「三人以 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供承:葉平舞交代伊提供伊與朋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初始為葉平舞指示並載伊去提領款項,嗣改由鄭智宸「發號指令叫我去領」,鄭智宸與葉平舞之地位相當,鄭智宸有要求「海少」在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海少」之真實身分並非葉平舞或鄭智宸等語(本院卷第363、366頁)。被告上開供述,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1號等卷證,互核相符。而葉平舞要求被告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葉平舞之行為;鄭智宸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要求「海少」在85大樓看管人之行為;「海少」負責看管人之行為,皆屬常見之詐欺集團行為,更經新聞媒體屢屢報導,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當係知悉前揭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據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連同被告在內,不但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或預見。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幾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則不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查緝之事,業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動輒以互不熟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等,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次按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若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又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本案行為前以海鮮批發流動夜 市為業(偵4801卷第36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另供承:伊提供帳戶資料,做一陣子後,發現沒有發生其他問題,潘欣芸問伊有無風險,伊當時告訴潘欣芸「上面的人答應進到這個帳戶裡面的錢千分之7或8是屬於我的報酬」(偵4801卷第36頁);「葉平舞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如果提供更多的帳戶可以賺更多錢」(偵6370卷第24頁);「我知道博弈也是有問題的」(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所述葉平舞起初告以係博弈工作乙情,縱令屬實,惟被告於收集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平舞時,實已有所懷疑,亦知悉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因圖牟報酬而仍執意加入,加入後,初始為葉平舞指示並載被告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嗣改由鄭智宸發號指令要求被告前去提領,鄭智宸更要求「海少」在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本院卷第363、366頁),衡情度理,被告當係知悉自己所為及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所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且對於自己收集帳戶資料給葉平舞,及依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轉交給葉平舞等人,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以為係博弈工作,直到帳戶遭警示之後始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洵屬卸責遁辭,自不可信。 ㈤被告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負共同正 犯之責: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模式,係由 被告收集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供給葉平舞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賴肇鈾帳戶、董宗岳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旋遭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坦承其客觀上確有收集上開數個帳戶並提供給葉平舞(偵6370卷第23至25頁、偵4801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自承: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示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潘欣芸帳戶之款項「我在高雄就由我提款,我不在高雄時就由葉平舞他們去提款」、「我提款太多次」、「幾乎都是葉平舞載我去領取款項,我大概去提領超過5次」、「到最後我跟葉平舞不好了,換成鄭智宸載我去領」、「鄭智宸算是發號指令叫我去領的人,鄭智宸跟葉平舞的地位算是相同的」、「詐欺集團都叫我不要一次提領出來,要我們分開領,所以我才會說太多次,實際上的次數我忘記是多少次,但應該有超過5次以上」、「鄭智宸叫我去提款大約有超過3次以上」、鄭智宸要求「海少」在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等語(偵6370卷第23、24頁、偵4801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是被告顯然知悉除自己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外,尚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亦自其所收集之前開第二層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且亦知曉有人在85大樓負責看管人,然被告卻仍持續參與提領、轉交之行為。據上,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集數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收集而來之數個帳戶資料,乃用作迂迴層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第二層帳戶,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此部分之行為,實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非僅如此,被告更依指示自第二層帳戶多次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亦已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此部分之行為,同屬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中無可替代之關鍵要素。被告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均參與,惟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顯已知情,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如上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本案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被害人之移送併辦部分,詐欺總金額為120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另案高雄地院111年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1號詐欺總金額則逾400萬元(本院卷第253至303頁),合計詐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仍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才知道是詐騙,不是博弈的錢,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帳戶,我不可能拿朋友、女朋友的帳戶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61、527頁),並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 體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此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至於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收集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迂迴層轉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㈤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論列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99、360頁);就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99、360、525、52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被害人,此2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於審判中自白(詳如上述),被告復自承有犯罪所得(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既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集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目前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1、212、213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9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參與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卷第249頁),且該判決業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349頁),該案與本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同為110年5月間,同為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之工作同為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既已由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收集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游宇承帳戶、潘欣 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抽取傭金千分之7,我前前 後後總報酬就是1至2萬元,此金額我印象中我是在花蓮的判決被沒收了」等語(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查被告與「陳懷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被告自承花蓮陳懷德與高雄葉平舞,乃不同詐欺集團(偵4801卷第37頁),既非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則另案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影響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轉之金額,合計為120萬3,000元,被告既自承抽取傭金千分之7,即獲得報酬8,421元(計算式:1,203,000x0.7%=8,421),此計算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始末,共獲得1至2萬元報酬(即本案被害人部分連同另案被害人部分)之供述吻合,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421元,自堪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本案詐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20萬3,000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後已轉交給葉平舞等人,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 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即應以被害人數論其 罪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與起訴書附表7、2分別為同一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固為本院應併予審理之範圍,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乃涉其他被害人,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張君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呂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 1時50分轉匯 3萬元至賴肇鈾帳戶 110年7月8日 自賴肇鈾帳戶轉匯3萬19元至潘欣芸帳戶1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801卷第45、4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801卷第49、5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801卷第54-70頁) 4.賴肇鈾帳戶交易明細(偵4801卷第52頁) 5.潘欣芸帳戶1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周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月耀金光MOONLIGHT」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6分轉匯 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4萬3,050元至游宇承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1-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80-88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7日20時9分轉匯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20時4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5萬1,120元至潘欣芸帳戶2 3 劉育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於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蕭TING指導員」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59分轉匯 4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2,010元至游宇承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4萬20元至吳美琪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2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34萬1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95-115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7.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網路結識被害人後,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0分轉匯 1萬2,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3、4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17頁) 3.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4.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姿琳」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4分轉匯 1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5-4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3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39-14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葉思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6時轉匯1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8時2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萬4,0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49-187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3分轉匯 5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6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5萬9,9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19萬50元至潘欣芸帳戶2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9、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93-20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胡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28分轉匯 1,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33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3萬5,0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1-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05-23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2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振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5分轉匯 3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9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5-6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4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34-244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3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轉匯 2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2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