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2-易-230-2024103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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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4、15行「(計算式:25萬6900 元+25萬6900元=118萬8400元)」,應更正為「(計算式:93萬1 500元+25萬6900元=118萬84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四、沒收項下記載「被告詐得告訴 人吳泰毅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3萬1500元;詐得告訴人吳念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5萬6900元,故被告詐得告訴人2人共計118萬8400元」等情,惟於括弧欄說明計算式時將「93萬1500元+25萬6900元」誤載為「25萬6900元+25萬6900元」,足見本案判決理由欄四、沒收項下關於計算式說明部分,顯有誤寫誤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誤寫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