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2-易-27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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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46、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憲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曾憲文與代號甲 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分手。詎曾憲文為取走分手 後其仍留置在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A女住家內之物品,竟基 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擅自開啟A 女住家2樓後陽臺之防盜逃生窗,攀爬侵入A女住家2樓後陽臺後 ,再以自備之砂輪機(遺留於案發現場,未據扣案)切割該陽臺往 屋內之紗門及鋁門,使紗門破損、鋁門門板則因切割及打磨而受 損,致生損害於A女。嗣因曾憲文仍無法開啟後陽臺之鋁門,遂 欲改從A女住家2樓前陽臺侵入屋內,惟於攀爬過程中因該址1樓 之採光罩無法承受其重量,遂不慎踩破採光罩跌落該址1樓屋前 之停車空間,經A女鄰居發現後叫救護車送醫而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告訴人A女亦有就被告之行為提起跟蹤騷擾告訴(詳後述),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93-20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之不公開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取走其留置物品,而所為侵入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及 毀損該處之紗門、鋁門之行為,顯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居及毀損等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至被告於攀爬告訴人住家1樓採光罩時,因該採光罩無法承受 其重量而遭被告踩破部分,因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檢察官已陳明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僅係描述被告如何不慎跌落之過程及結果,不在本案起訴被告所涉毀損物品之範圍內(見院卷第213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雖仍 有物品留置於告訴人住家(見下列乙、肆、二所述),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回。暨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對告訴人居家環境及作息有相當之掌握,竟仍為上揭脫序之舉,雖因告訴人彼時未在家而未親自見聞其犯行,然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無寧仍是相當震撼且具威脅性的,堪認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影響重大,已如上述,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砂輪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因被告跌落採光罩送醫未及取走,而遺留在告訴人住家2樓後陽臺(見警二卷不公開卷第23頁、院卷第213頁),且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9時許,時常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並向告訴人鄰居打聽告訴人之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久,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另以假借要拿回其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最後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再次在告訴人住家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111年11月15日據報至告訴人住家查證之現場照片、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跟蹤騷擾犯行,辯稱:伊否認與告訴人分手後,時常前往告訴人住家徘徊並向其鄰居打聽告訴人行蹤與動態,亦否認以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復合;伊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係因伊想透過警察向告訴人拿我的個人物品,並非要騷擾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上揭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徘徊及打聽告訴 人行蹤與動態長達半年之舉,然就被告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而依卷附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鄰居之案件查訪表,被查訪人莊○○、呂○○、李○○均陳稱未曾有人探詢告訴人去向或動態,且未曾見告訴人住處有人徘徊、盯睄等語(見警一卷不公開卷第39-43頁)。再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辯護人:在你拿到保護令期間,被告有沒有在保護令限制範圍時間裡面找過你?)我根本就離開花蓮,我怕得要命,但是他一直來我住家附近徘徊。」、「(辯護人:你既然不在花蓮住家,你怎麼知道被告在你家徘徊?)鄰居都有看到。」、「他真的三不五時都來我住家徘徊」等語(見院卷第200-201頁)。綜上,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非基於其親自見聞,檢察官復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之前,以假借要拿回其 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騷擾告訴人或趁機要求與告訴人復合部分,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犯罪之具體時間及行為內容。且依上揭案件查訪表之查訪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假借要拿回留置在告訴人住家之個人物品為由,以自行聯繫告訴人或報警偕同取物等方式進行跟蹤騷擾行為以觀,告訴人就被告主動聯繫其取物部分,理應能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惟本案並未有何被告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提出;又被告藉由報警偕同取物方式進行跟蹤騷擾的部分,經本院向新城分局函詢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向該分局報案遭他人跟蹤騷擾之報案紀錄,因告訴人未提供確切時間,致該分局難以查找,且經本院曉諭告訴人提供詳細報案時間,惟告訴人陳稱沒有辦法再提供其他證據等語,致本案無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業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新城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警刑字第1130014713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75-186、204頁)。綜上,此部分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遂入人於罪。  ㈢被告雖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有向 告訴人取回其留置物品之舉。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報案請警方前來向告訴人表示其欲取走留置物品,嗣警方於19時31分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此行之目的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整理被告物品並堆置於其住家門口處,此期間被告均未靠近告訴人及接近告訴人住家,待經警方指示後,被告始在警員陪同下將其車輛駛至告訴人住家門口並搬運物品上車;嗣被告向警員表示其尚有工具箱置放在告訴人住家2樓,經警員徵得告訴人同意後,由警員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家尋找被告之工具箱,惟因無所獲,警員遂於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救濟途逕後,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即於當日20時27分許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卷附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為證(見院卷第127-128頁);再參以告訴人證稱:從111年11月15日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私下回來找我或騷擾我等語(見院卷第203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之目的,係為了取回其尚留置於告訴人住家之物,目的尚屬正當;又依被告請警員前來協助其取物,及被告於取物過程中均依警員指示,嗣經警示意被告離開後,被告即未再逗留等情,亦堪認被告取回留置物之手段合法且合理。準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評價其所為係屬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遂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跟蹤騷 擾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043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1306號卷 警二卷 3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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