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2-易-281-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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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前為甲○○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6月27日21時30分至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至10時26分許應予更正),至甲○○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1樓居所,經甲○○要求其離開上址居所後,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甲○○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第 3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男女友關係,業據告訴人警詢時陳 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經告訴人請求離開其居所竟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床上拒絕離去,使告訴人不堪其擾而報警,並產生精神上恐懼而需服用精神藥物乙節,經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所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致告訴人損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裁定後,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除褪去全身衣物僅著內褲躺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床上拒絕離去外,並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破麻、幹你娘」、「不要臉」及叫告訴人去死等語,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為伊前男友,認識約5年,曾 住在一起約半年,被告每天酗酒,無正常工作,一般於酒醉時會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或精神暴力,偶而清醒時也會,案發時被告是喝酒時罵的,被告會經常以破麻、幹你娘(臺語)、不要臉、你去死等語對伊實施言語暴力,伊已經麻痺等語(警卷第1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被告上開所為言語暴力行為並非偶然或首次發生,而為飲酒後經常性、長久性慣行,告訴人就被告酒後上述言語暴力情節當有所預見,而得事先準備蒐證,然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保其指證、陳述內容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復為被告所否認,則據前開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前揭言語暴力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屬同一時地發生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