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2-易-37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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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李家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建發因與李家鈺約定償還積欠李家鈺之債務,乃於民國11 2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李家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泓毅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夏建發藉口向友人借錢,於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成功街口下車,並徒步走至楊雅茵所經營、位於南京街328號之「歪歪歪甜點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破壞該店玻璃門上之地板鎖及地板鎖縫處後侵入該店內,並以上開一字鉗毀損店內之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50元及店內之平版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並返回上開街口,至前開營業小客車旁,李家鈺明知夏建發所持有之現金可能係夏建發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縱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2,000元之現金以抵償夏建發積欠其之債務,夏建發另自所竊得之現金中取出500元交付予李家鈺收受,由李家鈺轉交李泓毅作為2人乘車之費用。楊雅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夏建發、李家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李家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茵指述、證人李泓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2005627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4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809號刑案偵查卷第59至63、77至81、87至126頁、本院卷第477至479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夏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夏建發以一字鉗毀損店內收銀機係為竊取其內之現金,其與竊盜行為已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夏建發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偵查卷第17至5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建發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道取財,任意侵入他人店家,並破壞店家物品以竊取財物,手段已屬激烈,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李家鈺應可預見被告夏建發所持有之財物可能為其所竊得,猶為了收回被告夏建發之欠款而收受之,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之難度,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夏建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家鈺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傷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家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現金1萬1,250元,其中2,000元交付 予被告李家鈺收受以抵償債務,並從中取出500元,由被告李家鈺交付予李泓毅作為計程車之費用等節,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3至484頁),並與證人李泓毅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就被告李家鈺部分,其收受之2,00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剩餘之8,750元及乘車費用2分之1即25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夏建發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李家鈺所收受(詳後述),被告夏建發亦供稱:平板電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則該平板電腦1臺應為被告夏建發之犯罪所得,爰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夏建發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一字鉗,被告夏建發於 偵查中供陳:一字鉗是在現場拿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鉗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家鈺於上揭時、地,應知悉被告夏建 發交付之平板電腦為竊盜所得贓物,卻仍基於收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下該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雖被告夏建發交付現金予被告李家鈺後,尚有交付1 黑色長方形物品予被告李家鈺操作,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可參,惟被告李家鈺供稱:被告夏建發交給伊的好像是一個平板,被告夏建發問可不可以開,伊拿到之後就說打不開,這個沒有用,不是當場還給被告夏建發,應該就是他後來上車之後就還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而被告夏建發供述:平板電腦後來掉了,最後是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另參以證人楊雅茵證稱:有1臺「UBER」借予伊接單的平板電腦也遭竊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可見該平板電腦係供作接單使用,是被告李家鈺所述該平板電腦因無法使用而還給被告夏建發乙事,應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家鈺有收受該平板電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鈺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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