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2-易-430-202412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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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