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2-易-434-20241213-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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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羅仕延前因案於民國111年8月4日移至法務部○○○○○○○服刑, 嗣於同年10月14日11時8分許,在該監獄靜思舍1房內,與同在該監獄服刑之同房受刑人洪○何因故發生糾紛,羅仕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洪○何之臉部,洪○何旋即還手,二人乃在該舍房內持續扭打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發現並開啟舍房鐵門進入阻止後,二人始罷手,洪○何因而受有左前額及左耳後紅腫及挫傷、頭部後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何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羅仕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 打告訴人洪○何,伊不認識告訴人,亦未交談,怎可能打告訴人,當時係監獄主管遭伊申訴,該主管即叫告訴人趁昏暗時打伊,伊完全無法還手,該主管還關閉攝影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告訴人屢次先以左 手握住被告之右手,並向被告表示斯時同在舍房內之另一男子用手弄被告云云,被告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並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怎樣等語,且於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另一男子以手弄被告云云後,被告即徒手揮向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則旋以徒手揮向被告之臉部,二人隨即相互推擠、拉扯、扭打,過程中舍房外有人出言叫其等停止,上開另一男子於過程中始終坐在門口地板上觀看某視聽器材,僅偶爾抬頭觀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該男子此時始起身旁觀,然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進入舍房內將其等架開,其等始停止互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之該舍房之監視錄影(音)光碟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初稿所示之其等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可考,嗣其等於同日12時5分、12時15分經檢傷結果,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鼻樑紅腫、左眼下方挫傷、紅腫及右手食指疼痛之傷害等情,則有其等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外傷翻拍圖片為憑,足認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當時室友跟主管表示被告叫不醒,主管要拿鑰匙開門,其用腳碰觸被告腳底一下叫被告起來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然其所稱遭被告毆打後,其即還擊乙情,則屬真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於法務部○○○○○○○戒護科人員訪談時,所稱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因遭告訴人屢次且持續以手握住手部,數次甩開告訴人之手後,遂先主動徒手揮向告訴人臉部,告訴人隨即徒手還擊,其等乃持續互毆直至監所管理員入內阻止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自明,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認遭告訴人上開握住手部之行為心生不滿,始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互毆甚明,益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其所為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阻卻其毆打告訴人行為之違法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徒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其當時亦係因傷害案件入監服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執行期間又實施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毆之客觀情事,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得告訴人宥恕,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及除上述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其中尚有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訂於113年 11月29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前經本院命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即戶籍所在之新竹縣○○鎮○○○0號,並已於同年10月15日依法寄存在轄區之關西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足考(張貼日期為同年10月11日,詳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已於11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二次送達生效日距離上開審理期日,均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惟其無故未到庭,亦未在監所執行中(詳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就此次審理期日,自應已受合法傳喚,而本院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辯論,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