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2-易-45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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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淩為告訴人游寶販賣淨水器(飲水 機)公司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欲向告訴人商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告訴人不願意借其錢,後因被告一直要求,並表示:會幫告訴人介紹客戶,告訴人遠居在花蓮縣南區之卓溪鄉至花蓮市做上述淨水器生意,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等情。告訴人遂向被告稱:此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放在他處保管,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須將此10萬元原封歸還等語,被告亦同意之,且雙方簽立保管條約定由被告代為保管3個月,保管期間內不得動用此10萬元款項。詎111年8月30日3個月到期後,被告即失去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10萬元侵占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第57號判決意旨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湘凌涉有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寫保管條1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黃湘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11 1年2月多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游寶的,當時我每禮拜三天兩天都去告訴人那邊喝水,是告訴人是招攬我們去聽課,叫我們去買淨水器,因為我們沒錢,告訴人就說要先借錢給我們買淨水器,叫我們去開發市場。錢是告訴人主動要借給我們的,是他說先借10萬元給我們,然後先寫借據,這份借據寫的是保管條,我們有簽名蓋章,約定一個月利息兩萬元,還要我們開5萬元本票給他,說10萬元是要我們一次買七台淨水器,我們再轉賣,他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們都還沒有賣到,他10萬元會先預扣2萬元利息,所以實際上我才拿到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經查: (一)告訴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   告訴人確有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雙方並於111年5月30日 簽訂「保管條」契約,雙方約定「本人游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予黃湘凌女士...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於111年8月30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確有將1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堪憑認。 (二)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按稱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本案告訴人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則主張雙方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上開「保管條」之約定,不得拘泥於文字,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斷。訊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原本是要跟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因為不熟,剛好有一筆貨款進來,被告一直苦苦哀求說她需要這10萬元,被告說要付我利息,但我不願意,因為我不想借被告錢。被告一直要求,又說會幫我介紹客戶,因為我是從卓溪上來花蓮市,對花蓮市人生地不熟,需要被告幫忙介紹客戶,我就告訴被告這10萬元是公司的貨款,可以暫時放在她那邊,三個月後這10萬元要原封歸還等語(偵卷第25頁),是被告原先是要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因告訴人與被告不熟,而不想借錢給被告,係因要被告幫其介紹客戶拓展事業,故告訴人才將錢拿給被告,且期限3個月後要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故而,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時,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急需要用錢,卻在雙方簽訂之「保管條」時卻約定「...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此一約定內容並不符合被告急需用錢之真意,故探求彼此雙方之真意,應係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應急,而被告應於3個月後即111年8月30日返還10萬元。準此,雙方間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如「保管條」上所載係代告訴人保管現金之情,至為灼然。 (三)上情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   而本案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 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準此,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自可將該現金貨幣逕行運用週轉,僅於約定期限屆至,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款項,顯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合。又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以嗣未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告訴人借貸款項,然此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 犯行。此外,在本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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