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2-易-472-202503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安昭 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伍安昭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柔瀓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4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伍安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昭(涉嫌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柔澂之外 祖父(陳柔澂之母親伍姿璇為伍安昭之女兒),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許,在伍安昭之花蓮縣光復鄉民族街26巷5號住處內,伍安昭因與陳柔澂等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柔澂之頭髮,並出手搥向陳柔澂臉部,致陳柔澂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皮下血腫、鼻樑鈍傷合併輕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柔澂告訴(偵訊中)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安昭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拉 扯告訴人陳柔澂頭髮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澂、證人伍姿璇、陳品蓁(告訴人之胞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上開其他證據相符,其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信,其偵訊中之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