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HLDM-112-易-479-2025020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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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網二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張弘宇 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漁港內之貨櫃倉庫前,徒手 竊取張弘宇所有,並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漁網2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本案漁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少 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286至28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宇、證人紀宥綸 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搬運本案漁網,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貨櫃倉庫為我和告訴人共同使用,我搬走的漁網是我所有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遭竊漁網數量部分,所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證人紀宥綸之證述有瑕疵,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太太林依婕提出匯款予「宇恩二號」船主之30萬元匯款單據,可知「宇恩二號」和貨櫃倉庫係由被告、告訴人和紀宥綸3位合夥人共有,故被告亦會將自己所有之漁網置於上開貨櫃倉庫內,且合夥期間,「宇恩二號」出海捕魚也會使用被告所有之曼波魚漁網,出海捕完魚後,依照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將該使用過的曼波魚漁網放在貨櫃倉庫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拆夥,遂回貨櫃倉庫將自己所有之捕曼波魚漁網帶走,況告訴人所有之漁網業已協同港務警察自行取走,是被告係取走自己所有之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貨 櫃倉庫前,拿取置於該倉庫內之漁網,並將該漁網放置在貨車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287至2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紀宥綸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宇恩二號」所使用之龍蝦漁網,再由告訴人、紀宥綸支付價金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0、173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 同一批購入之漁網: ⒈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和被告開我的漁船(即 「宇恩二號」)出去捕龍蝦,靠岸後,林聖智會幫忙清漁網,不一定都會放在倉庫內,當時被告有一艘破竹筏,沒有引擎無法出港,被告說可以提供場地給我們暫放,所以(清過的漁網)後來放在被告沒有引擎的竹筏上,該竹筏的所有人是被告,而在111年9月17日16時許,我會同員警到被告所有舢舨處吊走的漁網,與我指訴遭被告所竊取之漁網為同一批購入,是我請被告幫我買的龍蝦漁網,我當時吊走的漁網是使用過的(龍蝦漁網),不是我指訴被偷的那一批,我被偷的漁網一件都沒有拿回來,當天我有請姜前中警官撥電話給被告,被告告訴警官這漁網是我的,所以我才請吊車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381至382頁),此情經核與證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委託被告買漁網,有些買的漁網有使用過,捕完龍蝦後,我們會在港內清潔漁網,清潔後的漁網會放在被告一艘廢棄的竹筏上,後來就被告訴人吊走,其餘漁網一直放在倉庫,沒下過水,印象中外面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告訴人買漁網,並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漁網搬到我的廢棄漁船上(即被告所有之竹筏)使用,事後告訴人請港警協助將我船上的漁網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員警曾會同告訴人去我的船上取回龍蝦漁網,告訴人取回的漁網是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29日花港警刑字第112000989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處理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竹筏上所取走者,即為被告購買、告訴人所有,且經下水使用過之龍蝦漁網甚明。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 11年9月3日17時25分許,自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內所取走漁網之外觀,可見被告所取走者,乃經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內容物為白色網線之漁網團,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警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被告陳報之龍蝦漁網外觀,漁網網線為白色細線,並經綠色網子包裹收納(見本院卷第211頁)乙情相同,此情亦經證人紀宥綸證述放置於貨櫃倉庫內之全新未下水龍蝦漁網外包裝為綠色網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購入之漁網,亦即,兩者均為龍蝦漁網。 (三)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為告訴人所有: ⒈證人張弘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紀宥綸委託被告買漁網,前 後分3批購買,漁網的花費我和紀宥綸一人一半,我自己匯款予被告,紀宥綸部分則是自己給被告,當初我請被告幫我買漁網後,有使用過的漁網就放在船上,沒有使用過的就放在港濱路的私人貨櫃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宥綸與被告從110年3月開始一起捕魚事業,「宇恩二號」連同貨櫃(即本案案發地點港口貨櫃倉庫)是我在110年7月8日私人購買,從我把「宇恩二號」交接完成後,就把貨櫃吊到花蓮港,就一直放在那裡,大概110年7月28日當天,我把尾款繳清,貨櫃給我就到現在;「宇恩二號」出海漁撈所使用的漁網則是我和紀宥綸一起出資委託被告購買,前後共分3批購買,聽說是在嘉義購買,「宇恩二號」的漁網就是我們用來捕龍蝦或其他漁貨,由被告開「宇恩二號」,跟我和紀宥綸一起出海,用漁網捕到的龍蝦漁獲獲利,由我和紀宥綸拆分,無關被告,被告開船部分沒有薪資,純粹情義相挺,教我們捕魚技術,至於出海捕曼波魚,是用魚鏢刺的,不是用漁網捕撈,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出海,紀宥綸不會出海,所以曼波魚獲利是由我和被告拆分,無關紀宥綸,故「宇恩二號」事業可以分成2塊,一塊是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間的合夥事業,另一塊是捕龍蝦,是我和紀宥綸間的合夥事業,本案漁網因為用於捕龍蝦事業,所以屬於龍蝦合夥事業財產,後來紀宥綸決定退出(龍蝦事業合夥),我就匯(退股)款給紀宥綸,紀宥綸退出後,「宇恩二號」龍蝦事業的漁網就屬於我的,紀宥綸之後也不再參與龍蝦事業的獲利;我放在倉庫被偷走的漁網,是用於「宇恩二號」龍蝦捕撈事業,由我和紀宥綸出錢請被告幫忙購買,每件大概1800至2200元,全新未下水,總共2大包,約20至22件的三層網,這批被偷走的漁網大概是110年7月左右購買的,貨櫃倉庫裡頭都是放和「宇恩二號」有關的漁具,不會放被告「新生寶」漁船的漁具,他的漁網那麼大一件;我在本案案發後發現我的貨櫃內的本案漁網遭竊後,我才會同港警去被告所有的一艘破竹筏上,把上面屬於我的漁網吊走,這個吊走的漁網是用來捕龍蝦的,也是被告幫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4至161頁)。 ⒉證人紀宥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和告訴人一起委託被告購 買漁網,我當時給被告現金,告訴人用匯款的,漁網的金額只有我跟告訴人平分,因為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一艘船(即「新生寶」),這些漁網是我與告訴人使用這艘船(即「宇恩二號」)作業時會用到,所以被告不出這筆錢,後來我退夥,第1次購買的20件漁網因為有下過水,所以我就說不要,至於剩下的44件漁網,我就跟告訴人說不如由你給我22件漁網的錢,剩下的漁網全部給你,所以後來告訴人有匯款4萬4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宇恩二號」那艘船買130萬元,當初講好一人先拿10萬出來,等於每個人還剩33萬3333元,因為船主突然說要拿現金,最後100萬是我先拿出來,當時我們也講好等這艘船先拿去貸款,再把60幾萬還給我,等於一人出30幾萬,但後來我們爆發理念不合,告訴人說不希望大家為了這艘船吵架,所以他整個吃下來,所以才變成整筆錢由告訴人匯給我,於是這艘船跟我和被告都沒關係了,是告訴人個人(所有)的,包含本案儲藏漁網的貨櫃也屬於告訴人的,當時這艘船是110年7月買到,但「宇恩二號」漁網捕撈事業大概從更早的(即110年)4月或5月就約定,所以我跟告訴人的合夥事業只有漁網部分,但後來我退股,告訴人把漁網的錢匯給我,所以剩下的漁網就屬於告訴人獨自所有,這艘船買的目的是為了捕魚跟龍蝦,船的漁具漁網則是我們(即我和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被告買來的漁網,都是用於「宇恩二號」;「宇恩二號」的獲利,用漁網捕魚部分,捕到的話扣完油錢,剩下我跟告訴人對半分,如果像有一次,林依婕幫我們賣漁貨,我們額外也匯給他一點,鏢到魚的部分,因為我很少跟出去(鏢魚),所以只有被告跟告訴人(拆)分(鏢到漁貨的獲利),我只有分漁網獲利部分,所以使用「宇恩二號」用漁網去撈魚事業是我和告訴人的合夥事業,與被告無關,但出船用漁網捕魚,是被告開船出去,他會教我和告訴人怎麼開船,網子要怎麼放,我們當時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和好處,他當時跟我們說他當作交朋友,好朋友他才教,記得總共委託被告買了3次漁網,最後一次印象是買了44件,1件2200元,我付了22件(漁網的錢),總共付了48400元,交給被告太太(即林依婕),我和告訴人各自分開交付錢,我交付錢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自己怎麼給錢,我也不知道,當時買漁網,是漁網到了才給錢,買回來的漁網,最後一次買回來的44件漁網沒有使用過,都放在貨櫃裡,印象中外面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因為當時前面2次買的漁網都還很完整,都有使用過,於是第3批買的就當備用,至於為什麼第3批買的漁網都沒有下水是全新的,除了說當時我們前面買的漁網還很新以外,後面我們就爆發3人理念不合,最後我就退股了,第3批網子就一直放在倉庫,也沒下過水,用過的漁網後來就都放在被告所有之廢棄船筏上,後來就被告訴人吊走;當時告訴人的貨櫃,大概有綁了2包或3包(的漁網),之後我有到告訴人的貨櫃裡,我去的時候裡面沒有放被告的東西,裡面都是放告訴人小船(即「宇恩二號」)在使用的器具,而沒有像被告那種大船(即「新生寶」)要使用的器具,因為被告大船的網子很大,貨櫃是放不了被告的東西,被告所擁有的網子和「宇恩二號」使用的網子差超多,我們小船所使用的網子,基本上只能捕小魚,不大,最多就龍蝦,但被告(的大船)是抓旗魚的,光(漁網的)一個洞可能就很大,旗魚比我還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173至175頁)。 ⒊觀諸上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均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經互核證人張弘宇、紀宥綸就「宇恩二號」及港口貨櫃倉庫之購買緣由、購買資金來源、「宇恩二號」所使用漁網的出資者、購買人、告訴人、紀宥綸及被告間使用「宇恩二號」出海捕魚之分工及漁貨獲利之分配、被告無償教授捕魚技術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無重大歧異且大致相同,且前揭證人等所證告訴人購買「宇恩二號」及貨櫃倉庫一情,復有手寫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9頁),是前揭證人所證均堪採信。是依據前揭證人所證,告訴人及紀宥綸委託被告購買之第3批龍蝦漁網,均全新未下水,且業經被告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庫內,嗣因紀宥綸退出「宇恩二號」之龍蝦網撈事業之合夥,並脫離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告訴人單獨取得該漁網之所有權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所拿取之漁網既為與告訴人拖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皆 屬被告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龍蝦漁網,且該等龍蝦漁網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亦均具結證稱貨櫃倉庫內未置放被告所有之漁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乃告訴人所有之龍蝦漁網無訛。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漁網,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所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 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倉庫放置的全新未使 用的漁網數量大概有2大包,一包大概放置1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3日17時25分許,自貨櫃倉庫內搬走綠色細網包裹之漁網2包乙情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不 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初說好貨櫃倉庫共同使用,所以我 和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裡面,案發當日,我是去貨櫃倉庫拿我自己的漁網,不是告訴人的漁網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告訴人從110年7月開始就叫我幫他買漁網,大概買40件漁網,但告訴人始終沒有付我錢,而111年9月3日告訴人需錢孔急要賣漁船,我聽到這件事情就趕快去倉庫把我的漁網拿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我漁網的錢,是我掏錢去買的(被告並庭呈花蓮一信匯款回單),並補充這筆錢是匯給嘉義漁網工廠,所以我幫告訴人買的(龍蝦)漁網是我所有的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後,被告又進一步補充:我就是看告訴人說起網機要賣掉,我就趕快拿回我的漁網,因為告訴人都沒有給我買這些(龍蝦)漁網的錢等語,然在本院訊問中則改稱:我有幫告訴人購買44件漁網,我買到漁網後並將漁網放置在貨櫃倉庫內轉交給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沒有支付這批漁網的錢,並將該44件漁網搬到我的廢棄竹筏上使用,事後告訴人則偕同港警將這批44件漁網載走,所以我到貨櫃倉庫拿取的漁網實際上是我自己使用過的(捕曼波魚的)漁網等語,是被告就其所拿取者,究係為捕龍蝦或曼波魚所使用之漁網,其拿取之動機,究係基於告訴人未支付漁網價金而拿取,或基於該漁網本為自己所有乙節,其歷次所供均互有齟齬,其所辯已有可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貨櫃倉庫為「宇恩二號」合 夥人共同使用,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係被告所有、「宇恩二號」所使用之曼波魚漁網,然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均具結證述「宇恩二號」出海捕撈曼波魚係使用鏢刺漁法,透過魚鏢穿刺之方式捕獲曼波魚,而非使用漁網捕撈,且未見被告所有漁網置於貨櫃倉庫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紀宥綸也有跟我去「鏢」曼波魚,包括張弘宇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被告所拿取者乃告訴人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所拿取者為自己所有之物,實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雖辯護人稱曼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皆由綠色網子包裝,故 單憑綠色外包裝無法證明被告取走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龍蝦漁網,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曼波魚漁網照片,該等漁網之網線粗大,為灰色,經以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後,外觀呈現暗綠色(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與被告所提供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龍蝦漁網外觀為白色細網線,經以綠色細網收納後,外觀呈現較為淺色之綠色不同,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拿取漁網之外觀,亦為較為淺色之綠色,並可見內容物為純白色之白色網線(見警卷第46至47頁),兩者網線顏色外觀之不同,亦經證人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自漁網外觀來說,顯可見被告所拿取者並非其所辯稱之曼波魚漁網,是縱被告所稱之曼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之外包裝均為綠色網線,但兩者仍有肉眼可見之明顯顏色差異,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所為證述均有瑕疵,然辯 護人所指告訴人針對使用完之漁網係置於被告或告訴人所有船上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存有歧異,然該部分無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又告訴人雖就遭竊取之漁網數量部分,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細繹告訴人之所以於偵查中證述遭竊取45件漁網,係因檢察官質以:你有提告竊盜案件,於111年9月3日17時許,被告有去花蓮市港濱路上竊取漁網45件,是否如此等語,告訴人始答稱:對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前後委託被告購買漁網3次,每次購買數量並不相同,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記憶每批購買漁網之數量,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數量部分證述歧異,難認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本案漁網之數量約為20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382頁),再者,被告、告訴人已就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重大之間接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得認該等證人之證言堪以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對遭竊數量、使用過之漁網置放之位置等部分之細節陳述前後有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 (五)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日,被 告拿走之漁網為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漁網,是告訴人自己拿走,因為抓完龍蝦,會放在廢棄漁船上做清理,但我沒看到告訴人拿走,是事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依婕判斷被告所拿取漁網之漁網所有人之判斷,係經被告之轉述,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又證人林依婕復證述,案發當日,有目睹被告整理之漁網為自己客製之曼波魚漁網,而非購置的龍蝦漁網,然經本院當庭提示漁網照片供證人林依婕指認,照片尚未透過螢幕提示予證人林依婕觀覽,其即立即回答該圖片屬被告在家客製之漁網,並稱已從螢幕上看到(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證人林依婕所證是否基於其親自聞見之體驗,尚有疑問,證人林依婕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證,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等詞 置辯,然被告自承已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之本案漁網置於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庫內以為交付(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漁網之所有權既因交付而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未得其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告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亦無礙本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漁網為 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恣意竊取,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漁網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漁網20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與證人紀宥綸最初合資購買本案漁網之每件價格為220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51、175、1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漁網20件之價值為4萬4000元(2200*20=44,000)。又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會同員警吊走的漁網並非我遭竊的漁網,我被偷的漁網一件都沒拿回來,我可以確認我吊走的漁網並非(被告拿取倉庫內之漁網,)使用過後放置在他的漁船上的,因為(我吊走的)漁網是小船使用的,需要網牌,但被告沒有(使用這種漁網的小船),所以(經我吊走)這批使用過的,一定是我之前同意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漁網20件,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駿明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姵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57號 警一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偵一卷 3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他案調卷] 警二卷 4 111年度他字第1254號[他案調卷] 他一卷 5 111年度發查字第547號[他案調卷] 發查一卷 6 111年度他字第1455號[他案調卷] 他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他案調卷] 偵二卷 8 111年度發査第734號[他案調卷] 發查二卷 9 泓泉漁行收入與支出帳目明細[他案調卷] 帳冊 10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