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2-易-63-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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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范良信 ,因王金彬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將於110年9月17日到期,欲向范良信借款。王金彬明知其向傅日新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含餐廳)」,雙方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在未告知傅日新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范良信佯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范良信經營,藉以取信范良信,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17萬元交付予王金彬。王金彬於同年9月8日左右,邀約范良信前往「壽豐監兵花園民宿」用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范良信佯稱:在臺中市有水產公司,可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並稱要進口水產,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云云,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日,分別以現金及以匯款等方式,共交付70萬元予王金彬收受。迨因王金彬進口水產之事遲遲未進行,礁溪鄉倉庫也沒有承租,民宿餐廳亦未頂讓予范良信。嗣經范良信多次詢問王金彬投資生意進度,王金彬皆避重就輕且避不見面,范良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良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金彬固坦承向告訴人范良信稱:願意將「壽豐監 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又向告訴人稱可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之後因為生意失敗虧錢,才沒有還告訴人錢,我想說可以慢慢還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並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 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之事實。又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且均未清償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在場見證人黃煒翔於警詢及之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幫告訴人匯款之人鄭啟宏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第247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 (二)被告向告訴人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 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而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壽豐監兵花園民宿」所有人傅日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我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後被告有改成「壽豐監兵花園民宿」,他說我這裡環境不錯,可以叫別人來幫我管理,後來被告又找他的朋友過來看,他的朋友也說環境不錯,可以試著做,當時我覺得我年紀大了,就當場跟被告說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的條件簽約,餐廳跟民宿是同一地點,因為當時分別申請,所以各有獨立門牌號碼。我是將餐廳跟民宿一起交給被告經營,也就是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要給我2萬元,我們有簽定合約書,有明文約定不能轉租或轉讓,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並沒有跟我有提過要把餐廳或民宿頂讓給別人,被告當初叫我把民宿跟餐廳全部賣給他,我開價3500萬元,被告出價說再降低一點,變成3000萬元,我說3000萬可以,當時好像是3月份談的,說8月份要買斷,後來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成立。我將民宿及餐廳交給被告經營之後,我本身也住在10之1號,我發現被告請的工人不會管理,也不會整理環境,草都沒有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對證人傅日新關於上開餐廳及民宿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及被告未跟證人提及要將民宿或餐廳頂讓與他人等證述,被告未表示意見。是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與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有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且未曾向證人傅日新提及有要將餐廳或民宿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被告未能將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說明,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就把17萬給被告,被告只有口頭說要把餐廳頂讓給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依約定將餐廳頂讓給我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元後,未曾將該餐廳之相關設備、物品及場地點交予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向所有人即證人傅日新繳付該民宿及餐廳之租金等情,益加彰顯被告係以可頂讓「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經營,所以就沒有將餐廳頂讓給他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並稱被告均無任何頂讓餐廳之動作,且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然告訴人當初本身應能瞭解自身能力能否經營該餐廳,倘若無法經營,又為何會以此為條件借錢予被告。再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想說把花蓮的民宿轉讓給別人,再來賠告訴人錢云云(偵緝卷第183頁)。然上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係向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所承租,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該民宿及餐廳業已停止承租及經營,又如何能將該民宿及餐廳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之款 項,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主動向我提及 他有在投資水產生意,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等語,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投資水產生意之相關資料,我不知道要投資水產公司的名稱,我的朋友沒給我,我也不知道我所承租宜蘭縣礁溪鄉倉庫的地址,水產我連一隻蝦子都沒看過,後來就找不到拿我錢的朋友,但是我有去承租倉庫,因為沒有水產,所以倉庫就空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被告連其所投資水產公司之名稱、其親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所承租水產倉庫之地址均稱不知悉,卻以該不知悉之事,空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水產獲利,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之金錢,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係子虛,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查,被告係以不同之事由即詐術,用以詐騙告訴人,顯具有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 三、科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 前科素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利益,以詐術訛詐告訴人,共詐得87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償還告訴人金錢,經本院排定雙方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需扶養父母親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7萬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8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目前為止都有按期清償,第一期給付7萬元之款項係要幫告訴人繳納其國民年金,要繳納時因為沒有告訴人之證件足以列印繳費單,所以第一期7萬元到現在還沒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另經本院訊問告訴人稱:這7萬是要繳我的國民年金,是協議好的,我有把單子給被告,我上個(8)月,我有收到繳款單說還欠1萬1000元,被告有繳,但沒有繳清;另外在調解成立前被告有寄一次5000元,調解成立後也有寄5000元來,本(9)月15日前要清償的5000元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清償情狀說法不一,本院無從確定裁判時被告尚有多少犯罪所得。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