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2-簡-11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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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玖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鈺傑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鈺傑於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2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㈢姚鈺傑於10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407.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㈣姚鈺傑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靜止未熄火停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因後座乘客下車開門時,不慎與後方駛來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詎姚鈺傑為恐遭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冒用「姚鈺豪」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為「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單純表示該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為「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表彰「姚鈺豪」本人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5、91-93頁、院卷第136、220頁),核與證人姚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91-9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7-72頁、警卷第51、61、3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55-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而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鈺豪」署名,已複印至存根聯,被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姚鈺豪」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姚鈺豪」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告以「姚鈺豪」名義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受詢問人為「姚鈺豪」,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因複寫而偽造「姚鈺豪」之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簽 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交通事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院卷第219-22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冒 用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名義,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姚程凱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姚程凱之意見(院卷第20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卷第15-19、195-20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院卷第137、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9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含移送聯及同時複寫存根聯上之偽造「姚鈺豪」署名各1枚)、指印1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3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 「被測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指印1枚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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