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2-簡-149-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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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劉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培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訴人周培堯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7-8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6萬元,業如前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價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0+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3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本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