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2-花交簡-234-2024110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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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建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建發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公正街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公正街與復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適李文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由西向東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文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夏建發在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北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北國泰診所112年8月5日函所附告訴人111年11月23日就診之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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