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2-訴緝-4-2024112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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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31、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21時54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長青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林長青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2時至同日2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廣場公園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7日2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其藏於內褲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7日4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長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19頁、訴緝卷一第134-136、201-202頁、訴緝卷二第27-29、39-4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1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7-27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警卷二第23-31、35-47頁、偵卷二第55-59頁、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訴緝卷一第181-195頁、訴緝卷二第17-2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我當天剛拿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警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剛拿到手還沒有施用的,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訴緝卷一第136頁、訴緝卷二第39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即無從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罪名、罪數(訴緝卷一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35-36頁),被告及檢察官亦為充分之辯論(訴緝卷一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4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均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並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4-1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因傳拘無著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3月14日112年花院楓刑樂緝字第55號通緝書、113年7月30日113年花院胤刑樂緝字第20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但表示其 不知友人姓名(警卷一第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一路發」之網友,惟亦表示其沒有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警卷二第15頁、偵卷二第19頁),是被告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訴緝卷一第181-19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字卷第57-5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長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0185 0.0072 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7471 0.0061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4614 0.0064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122 0.0118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10022631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72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 偵卷一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一 訴緝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二 訴緝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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