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2-訴-14-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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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