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2-訴-165-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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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中旬起,邀江長青(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加入鄭志宏所屬以綽號「京哥」、「火鍋」、「大園忠」(音譯)之「忠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江長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再與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2、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鄭志宏自101年5月10日起,邀袁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志宏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吳振安(吳振安係透過古文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振安、古文鑫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向袁明宏拿取鄭志宏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鄭志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13以外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5、7、9、14、15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2、4、6、8、10、16、17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康敏郎」。 理 由 一、被告鄭志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5、453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戴偉朕、林淑甄、黃淑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監聽譯文、吳振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匯轉資料、偽造之公文書、江長青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武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古文鑫與被告間之通訊帳號擷圖、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儲值交易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袁明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袁明宏電信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含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4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花蓮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等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第1項第1款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提高刑責,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名稱縱與實際名稱未盡相符,然一般 人苟非熟知我國偵查、審判等相關機關之組織,實難分辨該 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9、14、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6、8、10、12、13、16、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所載係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雖誤引罪名、起訴法條,然逕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模式,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乃本案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吳振安、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附表編號1、2、5、6、9、11、12、16 、17之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7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購買點數,亦屬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上理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原係出於詐取財物為其主要目的,且詐取財物之情節重於獲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罪。 ㈨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4、6、8、10、12、13、16、17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刑責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固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實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異,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既係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亦應在適用之範圍。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迄今業已賠償被害人乙○○、辰○○合計52萬元,該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5萬元(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假冒檢警人員部分之犯行,則未承認(偵緝319卷第43至49頁),因此,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部分犯行甚至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各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僅承認部分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雖非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但亦非下游末端之角色(本院101訴259卷第20、21頁),所為分工態樣,雖與被害人乙○○、辰○○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已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金額(本院卷第434、459至474頁),然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113、149、34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17次犯行,手法具類型化,同一類型中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或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處分者為限。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報酬共約25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一再否認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並稱伊之上游係綽號「京哥」、「火鍋」之臺灣人,伊僅係介於上游與下游之間(本院卷第252頁),袁明宏則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綽號「大園忠」(音譯)之「忠叔」,被告則係負責訓練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本院101訴259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雖非下游成員,然亦無明確證據足證係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經檢警查扣者,除被告上開供承之25萬元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其他金額或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萬元。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乙○○、辰○○各26萬元,合計5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8、434、459至47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6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380至 385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413至415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2、4、6、8、10、12、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8、10、12、13、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文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取財物行為時,業已分別交付上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由上揭被害人取得各該文書之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實力支配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與結果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以電話假冒甲○○在上海工作之女,佯稱因買賣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去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家,於電話中向乙○○自稱高雄榮總護理人員,佯稱其大眾銀行帳戶遭「王淑華」冒用,嗣接續自稱「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要求完成金融清查、向金管會調閱資料比對,訛稱比對結果發現不明帳戶,又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佯稱實施金融控管分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5月29日15時許、5月30日9時30分許、5月31日某時、5月31日5時58分、6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偉東)、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合計1,1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乙○○,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乙○○。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丙○○友人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假冒桃園榮總櫃臺小姐,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冒用,嗣假冒「陳世昌」警員、「許嘉輝」科長稱帳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洗錢,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交由國家暫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95萬元交付「黃榮德」檢察官指派之人,為取信丁○○,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丁○○。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戊○○之妹,佯稱因操作股票,需20萬元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賴宏昇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假冒桃園榮總護理人員,稱其雙證件遭人申辦人頭帳戶詐欺,且經通緝,現由「黃榮德」檢察官指揮「許佳輝」科長偵辦,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接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巳○○)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辰○○),為取信己○○,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己○○。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稱庚○○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扣款錯誤,欲退還180元,嗣假冒中信銀行行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要求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佯稱其操作錯誤,需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市價約2萬8,500元〈點數之95折〉至3萬元)。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5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假冒高雄榮總李護士,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要求開立證明欲申請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涉大眾銀行不法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珮玉),為取信辛○○,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辛○○。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係壬○○之弟媳,因欠銀行錢,請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惠);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尚鴻);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妏欣);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啟銘),合計4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葵○○,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身分證遭「王淑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葵○○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國強),為取信葵○○,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葵○○。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高雄榮總心臟科護理長,有行騙女子代為申請醫療補助,嗣以吳振安負責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將凍結帳戶、羈押,須繳納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接續提領60萬元、128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住處,交付上開18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非法洗錢,並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8萬元、3萬元至江長青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年5月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江長青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江長青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1萬元至本案詐欺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帳戶涉詐欺遭凍結,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交由國家監管,致丑○○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日匯款8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江長青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8日以電話聯絡寅○○,假冒其姪女欲借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淑甄所交付配偶王駿龍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其親戚,請卯○○匯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淑惠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36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94萬7,747元)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匯款415萬元、348萬元、260萬元,合計1,02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辰○○,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辰○○。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陸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1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3日前某日,假冒桃園警察局「廖士華」隊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投資詐欺,要求將定存款解約轉存入帳戶,致巳○○陷於錯誤,接續將新竹一信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05萬轉存入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將清大郵局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60萬轉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埼公園公車站牌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為取信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巳○○。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