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2-訴-17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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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者 張貼處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4日 18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好有愛心喔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14日 18時13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你每個月捐12萬救失去外婆的女孩,真的很有愛心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3 110年11月14日 19時4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Please don't leave me,we deal with in together right?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4 110年11月14日 19時40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Daddy,I miss you.Poooo Coooo (並張貼疑似胎兒超音波照片)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5 110年11月14日 20時7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長期包養兩名女子,一位姓丙,一位姓乙,並以週一三五至丙姓女子住處,週二四六至乙姓女子住處做為區別,以大姐二姐分別這兩人。 後來因為居家辦公,擔心往返兩地間會染疫,故改成各三天,週末兩人各分得一天。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6 110年11月14日 20時8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會利用職務之便,進入電信公司機房竊取機密,以掌握身邊女子動向。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7 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據甲先生所說,丙姓女子與乙姓女子皆為酒店/piano bar認識之歡場女子,甲先生提供經濟援助,讓兩位不需再繼續工作,每個月按比例領取零用錢。 王醫師一個月60,000包養小三,在甲先生面前真是小巫見大巫,據甲先生不止一次透漏,一年要花在女人身上的錢超過500萬,更是信誓旦旦可以照顧數個家庭。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8 110年11月14日 20時1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更多內幕可以看我的臉書,持續更新包養情節 他11610卷第35頁、偵1210卷第31頁 9 110年11月14日 20時24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丙小姐或是乙小姐的故事,都可以來我的臉書,都是真實由男主角提供的故事 他11610卷第37頁、偵1210卷第31頁 10 110年11月14日 20時2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甲先生說王醫師一個月花60,000包養小三,真的是太小氣了,甲先生一年花在女人身上的錢就超過500萬,想知道這500萬怎麼分配嗎? 他11610卷第39頁、偵1210卷第33頁 11 110年11月14日 20時33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之前你比較胖,現在因為疫情關係,你已經瘦到65公斤了,太好了!(並張貼甲○○與被告之合照,被告之臉部及胸口部分遮掩) 他11610卷第43頁、偵1210卷第35頁 12 110年11月14日 23時26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乙小姐很可憐,沒有謀生能力,唯一有的工作經驗不是酒促,就只是牙醫助理,你說她賺得錢連來回計程車都不夠。 因為她很可憐,又剛好是跟你交往的時候外婆死了,然後她的外婆又很有心機的在病床前面托孤,這種20年前的八點檔劇情竟然都發生了,你真是一個負責的好男人,因為這樣一照顧就照顧了好多年。 他11610卷第41頁、偵121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信門號 簡訊內容 受信門號 1 111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不拖不欠,各自安好。 0000000000 2 111年6月10日 23時45分許 0000000000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夫妻和睦! 0000000000 3 111年6月19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請寄回我家,勿拖欠,謝謝。【0000-000000】 歸還我的東西有這麼難嗎?把東西還我大家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不好嗎?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我不想要有任何東西留在甲先生那,分清楚分乾淨很難嗎?多少年了,我不想再有任何牽扯,請歸還誕生石,謝謝。【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1年6月21 0時39分許 0000000000 請告訴乙○○的先生,我這輩子都不想跟他有關係,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沒有要跟他復合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你們想過什麼樣的生活我管不著,我的生活不要有你們存在。【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1年6月22日 23時8分許 0000000000 你不覺得奇怪為什麼他不把東西還給我嗎?為什麼還要留著我的東西?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不要再拖拖拉拉,不要再見面,不要再叫我去台北 0000000000 6 111年7月27日 22時5分許 0000000000 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 Truce,ok? 你對她的好她會記得,你在她最艱困的時候幫助她照顧她,只要你願意,她會感激你的。 不要把雙方都逼到沒有退路,這場戰爭傷害的不只是兩個人,你一直很清楚。 0000000000 7 111年8月3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8 111年8月4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9 111年8月5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1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他116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 他384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宗 他6397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 他17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 偵1206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 偵1210卷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家護000卷 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暫家護000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卷宗 家護聲0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