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2-訴-180-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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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勝隆先於㈠民國108年8月16日下午,在花 蓮縣○○鎮○○路000號旁邊由訴外人曾順隆經營的長橋檳榔攤,經由「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的曾順隆聯絡後,謝勝隆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價格,向曾順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於㈡108年10月8日16、17時左右,在上述的檳榔攤,以賒帳1000元的方式向曾順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謝勝隆明白知道上述曾經發生過的兩個事實,謝勝隆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告知偽證的法律責任,謝勝隆也簽了證人結文後,在偵查程序中作證證實了上述的兩個犯罪事實,謝勝隆竟然本於偽證的犯罪意思,於109年10月20日10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刑事庭第一法庭審理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針對有沒有上述向曾順隆購買毒品的事實等的重要事項,作證表示沒有向曾順隆購買過毒品,而為虛偽的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下稱前案一、二審判決)、被告於前案一審判決中具結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108 年8月16日、108年10月8日我都沒有向曾順隆購買海洛因,偵查時我跟檢察官說有向曾順隆購買毒品是因為害怕被檢察官收押。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做的筆錄不是出於自由意志,雖然我沒有被打,但是警察筆錄做一做會停下來說如果沒有認的話,因為檢察官很兇有可能會把我羈押再繼續做筆錄。去地檢署由檢察官做筆錄時,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也沒有強暴脅迫我,但檢察官有說我在玩弄法律,等著進去打官司。我通話譯文沒有講到金錢跟毒品,但警察硬要說有,我曾說過要捧曾順隆的場,是要捧場卡拉OK,不是買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曾順隆遭檢察官起訴於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8日兩次販 賣毒品犯行,就108年10月8日之行為部分,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無罪確定,理由略為本案被告有先後不一之指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曾順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而就108年8月16日之行為部分,雖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有罪,但經曾順隆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三審判決)以無證據補強被告歧異之證言為由而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審判決)認被告既有供述不一之情,且通訊譯文不能擔保與補強其證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曾順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判決該部分亦無罪確定。  ㈡準此,曾順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兩次行為既均因證據 不足或無補強證據為由遭前案二審判決、更審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其未向曾順隆購買過毒品之證言,自難再以偽證罪之法律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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