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2-訴-204-20241016-4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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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穎 指定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冠穎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名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8月21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居所之地址在花蓮縣吉安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9月6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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