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M-112-訴-217-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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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姓名詳卷)前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甲○○明知林○○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林○○所任職公司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下合稱個人資料),係足以直接識別林○○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2月間,爰予更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在其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未經林○○同意, 意圖損害林○○之利益,基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將林○○之上開個人資料傳送予林○○之友人乙○○,足生損害於林○○。 ㈡甲○○復意圖損害林○○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林○○ 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即林○○任職之公司)GOOGLE評論區上,使用姓名「○○○」帳號張貼林○○照片,並在該則照片之上註明「售後服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內容中有足以識別林○○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曾為同居之情侶關係,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乙○○,惟稱係因乙○○要求始提供,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是乙○○跟我釣魚要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我才給,我不知道這樣是構成犯罪,只是一時氣憤想弄臭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OOGLE評論不是我留的,我是在網路瀏覽看到才截圖給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與告訴人之聯繫密切,乙○○是幫告訴人向被告蒐集、套取資料,對被告為陷害教唆,加工形成被告之犯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究係何人所為僅為乙○○之猜測,乙○○於偵、審中所述矛盾,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之名稱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Line傳送予乙○○,以破壞告訴人名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的GOOGLE評論上確有如上所載之照片及留言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6、97至105、143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乙○○於警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言為被告所張貼,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1.查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打Line跟我說「○○○」這則GOO GLE評論是他留言的等語;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分手,被告跟我說要把告訴人玩黑、弄臭,我有印象被告打Line跟我說他就是「○○○」,卷內○○○○○○GOOGLE評論的截圖是被告用Line傳給我,我就跟告訴人說,並將被告傳給我的內容傳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稽之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其有與被告打Line通話,被告向其表示「○○○」即為被告乙節,其於警詢、審判中均證述一致。亦與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我與乙○○有以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相符。此為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為審判外之自白,祇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2.就上開被告審判外自白,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告訴人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分手之後有糾紛 ,被告知道我當時在○○○○○○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0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並稱:「怎麼來弄臭」,在乙○○提議使用告訴人之員工卡折價後,被告回覆:「這沒有身敗名裂,還好了」,嗣後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被告復傳送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上開內容之GOOGLE評論截圖予乙○○,有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其因與告訴人分手而生罅隙,積極尋思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故在告訴人之工作地點GOOGLE評論頁面上,使用姓名「○○○」帳號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內容,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以破壞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3.至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不確定「○○○」是誰, 猜測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乙○○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經過相當時日,就部分事實細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證人記憶力等因素,逐漸淡忘,相較之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後經本院提示其先前警詢筆錄並訊問: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有無據實陳述?乙○○證稱:有,我現在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講說「○○○」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益徵乙○○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應非虛構杜撰,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使用姓名「○○○」帳號,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使瀏覽該GOOGLE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應堪認定。 4.另參諸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乙○○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本案GOOGLE評論係於111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前張貼於網路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截圖傳送予乙○○,且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予乙○○之時間,均早於其傳送本案GOOGLE評論截圖,顯見本案案發時間應為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應予更正。㈢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感染性病、提供與性有關之服務者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有問題,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 2.本案GOOGLE評論張貼告訴人照片(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 分,詳如後述),並張貼文字內容為「售後服務很好,還有售後另外特別的服務更是不在話下,讓人回味無窮,有HIV請注意~」,有本案GOOGLE評論截圖及乙○○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上開內容為被告所張貼,已如前述,依前後文義整體判斷,其「售後服務很好」、「有HIV請注意」等言論,意在指摘告訴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並患有HIV,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指摘告訴人患有HIV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就以「售後服務很好」影射告訴人有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部分,因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生活狀況,僅涉及私德,任何人均不得任意公開或評論。綜上,上開言論並無解免刑責規定之適用。㈣被告所傳送、張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一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符,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2.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內容,均可清 楚看到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其餘除照片外之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告訴人之資訊,上開資訊自均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3.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恨,故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以Line傳送予乙○○,想破壞告訴人名聲;復將告訴人之照片張貼於本案GOOGLE評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且其意在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告訴人此一受法律保護之人格利益並因此受損或有受損之虞甚明。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所謂誘捕偵查區分為「犯意誘發(創造)型」及「機會提供型」;實務慣稱前者為「陷害教唆」,後者為「釣魚偵查」,其共通點在於需由職司偵查、輔助偵查人員或其線民所為,若舉發人係出於私人動機為蒐證之行為,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乙○○於審判中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約9、10年,會用臉書聊天,透過被告才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平常不會聊天,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分手,被告來找我訴苦,經過我詢問告訴人後發現被告講的都不是事實,被告是想借刀殺人利用我和我的朋友圈去破壞告訴人的名聲,我想知道被告手上握有多少告訴人的秘密,以提醒告訴人注意小心,於是就出於自己的意思假意附和被告報復告訴人之言行,套套看被告有哪些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是被告先認識乙○○,他們比較熟,後來因為乙○○在我親戚家附近開設攤販,比較常見面,但聯絡非常少,見面會打招呼而已,後來乙○○覺得我因本案受到很大傷害,才跟我說被告傳了很多我的照片跟個人資料給他,並將上開資料提供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與乙○○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已經認識好幾年,告訴人與乙○○可能只是點頭之交,因為我與告訴人分手,乙○○問我近況時我與他討論告訴人的事,當時一時氣憤,想要乙○○惡搞一下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徵乙○○係出於自身動機而附和被告之言行,其行為與所謂釣魚、陷害教唆,自屬二事;且乙○○與告訴人僅為點頭之交,與被告認識之時間及交情較為長久、深厚,衡情乙○○應無與告訴人合作構陷被告之可能。3.另觀諸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先傳送○○○○○○之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並稱:「怎麼來弄臭」,嗣後始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在乙○○詢問:「姓名拿來,至少他們有號碼牌吧」、「有他的資料比較重要」、「像電話」後,被告除回覆告訴人姓名、手機號碼外,尚詢問:「有需要它的裸屌照嗎」,又主動提供告訴人之工作員工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及照片,並稱:「夠狠了吧」、「讓非法集團去刷」,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因想要乙○○惡搞告訴人,才會提供告訴人的個資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而心有不忿,故提供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予乙○○,希望乙○○為其出氣,乙○○僅係對被告已存之犯意予以附和,並未煽惑引誘被告以創造其犯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犯意係由乙○○加工所形成,為釣魚、陷害教唆等語,難認可採。4.再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衡以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對不得侵害他人隱私權,亦不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本案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或減輕其等之刑事責任。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就被告曾向乙○○表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留言為被告所張貼乙節,本院之認定已如前述,辯護人稱乙○○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之處故不可信等語,實不足採。 2.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查本案GOOGLE評論頁面截圖上僅可見張貼人之名稱「○○○」,並無其他資訊可資向GOOGLE公司函詢該名稱之用戶使用資料、IP位址等資訊;況GOOGLE僅能提供請求送達於GOOGLE後,往前回溯30日之登錄IP位址,此參辯護人書狀所提供之被證一、司法院秘書長113年3月28日秘台廳司三字第11305003721號函附件之注意事項即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75頁),現距案發時已遠逾30日,顯已無法調得案發時該名稱「○○○」之帳號登錄IP位址,故辯護人聲請本院調查名稱「○○○」之用戶使用資料、帳號登錄IP位址等證據,因不能調查,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曾為同居情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對告訴人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心生忿 恨,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復於公開網路誹謗告訴人並同時揭露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嚴重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其雖坦承有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惟仍爭辯係受他人所誘,不知此係犯罪,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未能和解,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期間相近,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 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 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 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 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