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2-訴-22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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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道明知案外人魏誌君(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然被告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魏誌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一法庭應訊時,經本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魏誌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以什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機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1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2口,就跟抽菸一樣」、「(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欲證明魏誌君並未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道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12年1 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之筆錄、證人結文、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5月4日於本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是事實,我講的意思就是我跟魏誌君很熟,去他家就會自己拿毒品起來吃,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到他家拿毒品來用,或拿東西吃,他都知道,不用特別去問他的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9頁)。 五、被告於另案被告魏誌君涉犯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其後起 訴至本院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内容何意?答:朋友是指魏誌君的朋友,他只有說他朋友來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他朋友來的話有帶毒品會打電話給我,他朋友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是誰我也不曉得,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朋友已經走了。問:他說我現在要去拿東西,是去拿毒品?答:應該是。問:是不是跟魏誌君講的朋友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君去哪裡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君說叫你一起去是去哪裡?答:是一起去玉里找他朋友,我沒有去。我是叫他從玉里回來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問:所以後來魏誌君是到你家?答:魏誌君有到我家找我,我是到他家去施用毒品,用安非他命。問:魏誌君已經來你家了,為何不在你家施用?答:他從來沒有在我家用過,我父親很嚴格,也不會讓他來家裡。他是來找我,約我一起去他家,他出去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就有用安非他命。問:你去他家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答:是,差不多3點。問:魏誌君是請你?答:請我。但是之後魏誌君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借他,不是跟魏誌君買,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魏誌君跟我借的借款。……問:所以你跟魏誌君交易就只有1000元那次?答:那個也不是交易,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跟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有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189至191頁;偵121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經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指證歷歷。 六、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1頁以下,B1-1~B1-6)這六通對話中你數次問被告『有沒有』,意思為何?證人張文道答:我想吃安非他命,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在110年12月29日通話,通話後當天我們沒有碰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警詢時警察問你『12月19日通聯結束之後,你是用多少錢買安非他命?』你說在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有去被告魏誌君的住處吸安非他命,因為是他的東西所以有付被告魏誌君1000元,另外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去他家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是110年12月19曰下午3點嗎?』你說是,差不多3點,檢察官問『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嗎?』你說『他請我,但之後魏誌君跟我借錢1000元。』為何你於警詢與偵訊中都說有和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平常其實都有互相聯絡,也經常在一起,如果問我們那一天是不是有見到面,我實在是記不起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是以你當時講的為準嗎?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時你是說你用1000元跟被告買,可是你在檢察官前面又說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吃,然後這個1000元不是買毒品的錢,是借魏誌君的借款,因這兩個講法差很多,是以何次為準?證人張文道答: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因為吸了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東西,所以我付被告1000元』?證人張文道答:我到被告那邊去吃安非他命,他有跟我拿1000元沒錯,但我不是用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事實上是被告跟我借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3)你問魏誌君有沒有東西之後,魏誌君後來又聯絡你,你說『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是何意思?證人張文道答:本來我跟被告要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做什麼?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做什麼,為何被告會問你領多少錢?證人張文道答:他那時候跟說我一起去玉里,帶我去找他朋友,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吃飯、加油都要錢,我跟他出去,我身上應該也要留一點錢。檢察官問:『要帶球嗎?』是什麼意思?證人張文道答:球是吸毒的工具,因為我跟被告要去找他的朋友吸安非他命,所以要帶工具。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去玉里?證人張文道答:因為下雨就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通完話後,你有無跟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4、B1-6)依照你們通聯記錄的譯文,你說『你到我家了沒?』被告說『還沒有,再一下就到了』、被告說『我到外面了』,你說『到我家啊』,被告說『我到你家在外面』,被告有到你家,為何你稱你們沒有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一天見好幾次面,太頻繁了,我現在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於偵訊時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你有去被告魏誌君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確實是有。檢察官問:從通訊監察譯文來看,是被告魏誌君去你家找你,為何你施用安非他命的地點是魏誌君他家?證人張文道答:被告他去找我沒錯,但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起去他家。辯護人問:12月29日當天被告先到你家,後來你在跟被告魏誌君一起回到魏誌君的家,魏誌君有請你吃一點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證人張文道答: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剛剛說自己拿被告施用過的玻璃瓶吸食,而被告不知道,但你於偵訊中說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你的,你前後所述是否不一致?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3頁)張文道三字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訊問的時間是111年的3月8日,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間111年3月8日離110年12月29日比較近,對不對?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你是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還是距離案發時間比較遠,你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證人張文道答:比較近。檢察官問: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你講的話比較接近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對。審判長問:(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110年12月29日你在被告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是用1000元跟他買的?證人張文道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當天沒有施用工具,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問被告要不要帶玻璃球?證人張文道答:那天我們本來要去玉里,因為我身上沒有工具,所以我問他要不要帶工具。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在魏誌君家裡,拿他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來用,是不是?證人張文道答:是。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張文道答:不是偷,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審判長問:你自己拿來用,然後他後面又什麼都沒講,這種情況有幾次?證人張文道答:就是這次。審判長問:那你怎麼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的交情、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交情好關係好就可以不經過人家同意拿東西來用?證人張文道答:是。審判長問:一般人平常都會這樣子嗎?證人張文道答:就像朋友到我家,他吃我一個水果,我也不會去很在乎。」。有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209至229頁;偵121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證稱並未事先得到魏誌君同意,而是看到吸食工具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就逕自取來施用,然經審判長追問後,即表示因為與魏誌君的交情、關係,故知道魏誌君會同意其施用,並以朋友到其家未經其同意吃其水果其亦不在乎為例,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魏誌君如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於本院審理時,就魏誌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方式,方為較詳盡之陳述,然遍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應認均有證稱魏誌君同意其施用魏誌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一致,亦與轉讓毒品之態樣無違。另案被告魏誌君於該案(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文道借伊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張文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去施用,是張文道自己都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等語,有魏誌君於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蒞卷第51頁),且該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魏誌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瑞穗鄉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判決理由中認定魏誌君既未阻止被告自取玻璃球施用,被告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魏誌君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魏誌君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被告雖於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具結後證述,即「(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沒有。」,惟綜觀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證詞,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魏誌君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屬指證魏誌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難以被告證述前後稍有參差,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證詞屬虛偽證述。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之筆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僅能證明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係證明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證人結文係證明被告指稱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證犯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蒞字第3142號卷 蒞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 偵121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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