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2-訴-72-202410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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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郁婷與路人均未遭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郁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72卷第273至292頁)。黃郁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曾道瑋、黃郁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訴72卷第178、179頁)。黃郁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黃郁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