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2-軍侵訴-2-20241218-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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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融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 實 劉佳融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07年9月17日入伍,112年10月31日 退伍),與BS000-A112130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交 友軟體結識後,劉佳融對於A女之年齡未滿14歲(00年0月00日生 )有所預見,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光華九街之劉佳融住處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佳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定;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則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嗣於112年10月3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  ㈢辯護人固爭執被害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本判決就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或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前,不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係本案性行為後始知悉被害人未滿14歲,且伊與被害人係合意發生本案性行為,而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被害人所就讀學校之112年5月訪談紀錄,非關被害人與被告性行為,而是關於被害人將他人裸照外傳,112年10月訪談紀錄關於被害人與另名女子及其他男網友之性行為,與被告無關,且適足彈劾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依被害人學校各該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行為偏差,被害人陳述之可信度存疑,本案罪證有疑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4至8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頁面擷圖、臉書登記資料、網路位置查詢紀錄、雅虎使用者資料及驗證紀錄、網路登入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性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 有所預見: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 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對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性行為發生之112年5月間, 被害人約13歲,未滿14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他卷密封資料袋)。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伊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後始成為臉書好友,平時聊天時曾聊及伊13歲,亦曾聊及伊就讀00國中;112年5月認識後第1次見面係早上6、7點,在伊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被告開車載伊去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載伊至學校附近,因該日需上課,故伊當時身穿學校制服;第2次見面進入被告住家時,伊問被告「為何帶我來這裡」,被告答以「妳懂」,伊回應「我只是國中生知道什麼」;又伊之身高為153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95、10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係112年約4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警卷第7頁、軍偵卷第20頁),有在網路聊天,認識之後有約見面,同年5月間被害人有邀約前往海邊(軍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不但透過網路聊天互相認識,更於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無論實際見面地點或實則前往何處,至少在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被告確已實際見過被害人。而被害人上開關於年齡、就讀國中之所述內容,與一般時下青少年於網路等交友軟體認識之初,通常先詢問如何稱呼、年齡、就讀年級、從事工作等事項之互動模式,實無二致,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前,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卻容任其發生而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但仍有縱使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稱性行為之後始詢問被害人年齡或就讀年級,非惟與 被害人之證述相左,更與常情不符,業如上述,況被告自承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前,有與被害人在網路聊天,更於現實生活中相約見面,衡情早已於性行為前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或就讀年級有所預見,而非性行為後始加以詢問年齡或就讀年級,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固辯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交友軟體,必須輸入出生年月日,且若輸入之出生年月日為未滿18歲,則無法登入該交友軟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云云,惟被害人證稱係以Google帳號登入,毋庸填寫年齡(本院卷第97頁)。況被告最初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時,縱以為被害人至少年滿16歲,然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後,發生性行為前,被害人既已於聊天時提及自己13歲,就讀00國中,更於發生性行為前第1次相約於早餐店用餐時,親見被害人穿著國中生制服,甚至開車載被害人至被害人就讀之國中上學,業如上述。是無論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之最初,是否誤以為被害人年滿16歲,嗣後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既然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已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實不受最初有無誤解年齡之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 :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相約見面之原因部分,被害人於審判 中先證以:之所以第2次約見面,係因「對方說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90頁),經檢察官旋即詰問是否第2次見面「前」被告便向伊表示要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仍答以「是」(本院卷第90頁),於檢察官詰問第2次見面被告說想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何以同意赴約時,答以「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惟嗣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被害人改稱「我記錯案件」(本院卷第105頁)。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之時間部分,被害人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時稱一開始兜風,中午之後被告載伊至被告住處,大約5分鐘射精結束,被告載伊返家時約下午5點多(他卷密封資料袋內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警詢時則稱性行為從晚上約7點維持至晚上約8點半(警卷第19頁),偵查中則稱性行為時間約1小時,晚上6、7點(軍偵卷第36、37頁),審判中先稱已無印象,復稱晚上7點至8點,(本院卷第93頁),雖稱伊向社工所為上開陳述不正確,卻又謂伊向社工敘述本案經過時,記憶最為清晰(本院卷第104頁)。關於發生性行為時何人褪去被害人衣服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證稱「是我自己脫的」(本院卷第91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始又改口,並稱「我記到其他的案件了」(本院卷第92頁)。關於第2次見面發生性行為之平假日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稱係假日(軍偵卷第36頁),審判中則稱係平日(本院卷第98、107頁)。據上,被害人對於本案性行為之原因、時間、過程等相關重要事項,非但說詞反覆不一,更屢稱「記到其他的案件了」、「記錯案件」(本院卷第92、105頁),是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且有記憶模糊,甚至有將其與他人性行為之不同案件混淆之疑慮。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堅稱在見面前即已談妥合意 性交,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仍願發生性行為,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始性交(警卷第9頁、軍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致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有聊不該聊的話題」、「色情方面的事」(軍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6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第2次見面前被告表示欲發生性行為,伊之所以同意赴約見面至被告住家,係因「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本院卷第91頁);於審判中作證時,辯護人詢以「你們有無互相用『老公、老婆』互稱」,被害人沉默許久,始答覆無印象(本院卷第98頁),是就前開各項事證綜合觀察,被害人與被告所發生之本案性行為,被告是否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尚非全然無疑。  ⒋本案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112年5月間,第2次赴約前,被害人 於其母詢問欲至何處時,未予回應(本院卷第99頁),本案性行為結束當日返家時,被害人之母不但在家,更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惟被害人自承並未回應母親之詢問(本院卷第103頁)。又112年5月間發生本案性行為後,112年5月23日被害人就讀之國中雖有訪談紀錄,然依該訪談紀錄所載,乃非關本案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未遮隱資料置於本院卷證件袋),該日及該日之前,其上並無若何本案性行為之相關記載。被害人復證稱關於本案,伊係先告知老師,再告知社工(本院卷第103頁),是佐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之記載(他卷密封資料袋)及上開112年5月23日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初時並未告知老師,蓋112年5月23日時學校係在處理被害人其他事項,而是在此之後,老師輾轉得知本案始通報社會處。再依上列時序觀察,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發生本案性行為當晚,雖有見到返家之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前往何處,然不但被害人未回應其母之詢問,被害人之母於當晚及日後相當期間內,亦未察覺被害人有何一般遭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或情狀,此由本案前往警局提告之日期乃遲至112年8月29日(警卷第15頁),益臻明瞭。準此,被告固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然究竟有無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仍有疑慮。  ⒌據上,既無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本案性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僅能認被告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未違反意願之性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尚有未合,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52、159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之滿足, 竟對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業已影響被害人未來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飾詞否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後態度,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但被害人無和解意願(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9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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