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2-軍原侵訴-3-20241205-1
字號
軍原侵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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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1080B(姓名及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1080B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BS000-A112008B(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被害人BS000-A112008(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叔叔,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乙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伸入乙女內褲,見乙女欲將其手拉出內褲,仍違反乙女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乙女之下體1次,對乙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而乙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110年 7、8月間居住在乙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洗澡時須進入乙女房間拿衣服,並未撫摸乙女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下: ⒈乙女於警詢時陳稱:伊睡覺時,或伊與弟弟、被告3人一起玩 時,被告會摸伊下面,睡覺時被告將手碰到內褲裏,玩得時候,被告是在短褲外摸下面等語,但於審理時改稱是在玩手機時摸下體,已有不符,且其就時間、次數、頻率敘述模糊,警詢時稱僅記得這1次,其他次也有發生,但因時間太久,就記不得等語,就是否遭侵害、侵害次數語焉不詳;且本案案發原因係因乙女之鄰居及胞姐均指稱遭被告性侵,被害人因此或為胞姐或鄰居出氣,或幻想自己被性侵,而誤認自己遭受性侵,又乙女所述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其母,亦與乙女之母到庭所述未聽聞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且乙女審理時雖有哭泣,不排除因審理壓力所致,故難以其單一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本案幾無補強證據,社工到庭證稱以無法記憶乙女之案件是 乙女主動向社工反應,或社工詢問後乙女被動陳稱有遭被告性侵,對於乙女接受詢問時之情緒反應未有特殊補充,尚難補強乙女之指述。 ⒊乙女母親到庭證稱與被告相處在案發前後並無不同,亦無從 補強乙女之指述。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乙女之叔叔,其於案發時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案發時與乙女同住在花蓮縣秀林鄉住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核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女之母BS000-A112008A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41頁),並有被告、乙女之戶籍資料、乙女之手繪現場圖、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53頁至32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33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國小4年級升5年級暑假期間, 在住處房間內玩手機,當時有穿褲子,被告將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生殖器,當時有將被告的手用力拉出來,但被告力氣太大,沒辦法拉出來,被告就繼續摸,被告摸伊下體不只1次,有時是被告於伊睡覺時摸下體,地點有時在房間,有時在客廳,但在房間次數較多,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441頁)。觀諸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乙女表示確定就案發時間為國小4至5年級,被告進入房間,將手伸進乙女之內褲撫摸下體,經乙女拒絕欲將被告的手拉出後,被告仍強行為之等情節,就案發經過、發生時間、地點、方式等關於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情節,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且其於交互詰問過程,聽聞檢察官詢問被告對其所做之事情經過,回答遭被告用手摸下體時當場崩潰哭泣(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依乙女在案發時年僅10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僅13歲,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能清楚記憶及描述,並於證述遭猥褻之事更有哭泣落淚之情緒表現,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發經過,始終為詳實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約3年,仍有如此情緒強烈反應,顯見其確有遭受內心難以忍受且不舒服之經歷,堪認乙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況就乙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佐以證人即本案社工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乙女向其陳述被摸這件事情時,有詢問乙女之感受,乙女當時說不喜歡被告,並對被告感到很厭惡,但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搬走,所以感到很放心,而沒有害怕或緊張之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向他人陳述本案情節時,有對被告有厭惡之情緒狀態,並因被告搬離其住所有感到放心之心理狀態,綜合其到庭證述時回想案發時之情緒反應,且為本案客觀性證人徐雁琦就乙女於陳述該等經過時所為之觀察,乙女出現憎惡被告之情緒反應,實與乙女之智識、年齡可能出現之反應,至為合理,復與其審理時所述感覺不舒服之反應相符,與一般遭受性侵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憎惡加害人等情緒相當,益證其所述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可信實。 ⒊再依本案發覺之歷程,參酌乙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大姑的女兒BS000-A111043(即另案被害人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亦遭被告侵犯,乙女胞姐去安慰丙女,丙女對伊告知:舅媽,乙女之姊好像也遭被告侵犯等語,後來社工到家裡拜訪,在客廳跟乙女聊天,經社工告知乙女被摸下體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及證人徐雁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學校通報乙女胞姐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當時負責調查乙女胞姐案件之主責社工,至乙女家裡拜訪時,因需一併調查家內其他兒少,故有詢問乙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另佐以個案匯總報告111年3月1日之紀錄,記載略稱:丙女遭住在隔壁之被告性侵害事件通報,因丙女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經堂姐丙女及其母詢問乙女胞姐(丙女堂妹)是否遭被告不當對待,乙女胞姐始告知有遭被告性侵害,因恐懼未告知父母等節(見本院彌封卷第255至257頁),足徵本案係因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遭通報後,經親屬詢問及社工調查,乙女胞姐、乙女始陸續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並非毫無緣由率然提出指控;而乙女之母警詢時亦證稱:伊與乙女之父討論,畢竟將被告從小養大,乙女之父把被告當兒子,決定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乙女家庭情誼深厚,致使乙女、乙女胞姐可能顧及親情而選擇隱忍,至丙女事件爆發後經社工關懷而願意吐露實情,難認乙女有刻意說謊或捏造事實之情形,況乙女及其父母均不提出告訴,乙女之母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小孩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乙女與被告於案發前應無仇怨或糾紛,實無從認定乙女有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⒋此外,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與乙女具堂姊妹關係之丙女因遭被告性侵害事件遭通報,而被告於該案,分別於110年7、8月間,對丙女強行撫摸胸部、下體,並以陰莖插入陰道抽插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於110年12月間對丙女強行撫摸下體及試圖以手指插入陰道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另再於111年2月26日23時許對丙女以隔著內撫摸下體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經被告坦承犯罪,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該判決記載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密集接近,且犯罪手法與本案均包括徒手強行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手段,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而被害人住所相近(乙女住在丙女隔壁),顯示被告犯罪具地緣關係、被害人均為被告親屬且均為兒童或少年,得徵被告習以年幼之女性親屬作為發洩性慾對象,可見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先前犯罪情節具有驚人之相似性,亦足證明乙女前揭證述內容當認屬實。 ⒌辯護人固主張乙女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乙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無人在場及其正使用手機等情節均與警詢不符而不可採,然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被告摸下體之次數已證稱有等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衡諸乙女年齡僅13歲,依其年紀於審理時難免緊張,未經思索即率予回答,且距離案發時間已過3年餘,乙女就其告知本案情節之對象,因次數眾多,難免記憶發生模糊、混淆,無違常情。故其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以外的細節,或有前後所述不盡相符之情形,因尚未違背常情,自難僅憑此等微疵,即認乙女所證被害經過,全屬虛妄;況乙女已就於國小4年級升5年級暑假期間,遭被告將手伸進去內褲摸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生殖器,及有將被告的手用力拉出來,但被告力氣太大,沒辦法拉出來等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所述情節又大致流暢,無詞不達意或答非所問等情形,辯護人亦無爭執前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警詢時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故辯護人所執前詞爭辯,尚難憑採。 ⒍乙女之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乙女確認遭被告性侵犯 後,當下不相信,因小孩子對被告舉動態度都很好,相處也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但其就丙女遭被告性侵後與被告相處情形亦證稱:事情爆發前,被告與丙女也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被告坦認其有對丙女為前述性侵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可見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能遽以單憑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對加害人表現出憎惡之情緒反應,即逕認無性侵害之事實;況如前所述,被告與乙女間具親屬關係,乙女及乙女父、母不願尋法律途徑懲罰被告,雙方親誼濃厚,則乙女年紀尚幼,為顧及親屬關係選擇隱忍不發,將憎惡之情緒隱藏內心,對外表現仍與被告相處良好,迄至其他親屬性侵害事件爆發,經社工主動關懷而獲得傾訴管道即委實吐露遭性侵害情節亦符合常情,故辯護人以此質疑乙女所述之真實性,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女叔叔,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乙女犯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犯該罪者應毋庸再依該條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另案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丙女部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⒉為乙女之叔叔,係乙女長輩,並已成年,本應對尚處於兒童成長階段之乙女細心呵護,維護其人身安全,協助其正常成長,擁有快樂之童年,竟僅為滿足其性慾,見其同住年幼之乙女可欺,下手實施強制猥褻犯行,毫無人倫、法治觀念,並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⒊所為不僅使乙女童年蒙上陰影,對親人間信任蕩然無存,並致乙女日後之身心發展有嚴重負面影響,所生損害嚴重;⒋否認犯行,亦未向乙女坦認錯誤及賠償,修復其所致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鷹架搭建、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