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2-金簡-48-202411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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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1805、1806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95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覃子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㈡另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5日前 某時許,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覃子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院47卷第45、120頁、院48卷第54-55、114-115頁),復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為,均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林珊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警卷一第59頁),故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已為既遂。其後告訴人林珊如雖再於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自其台中銀行帳戶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然該筆款項因故交易未成功,並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回存至告訴人林珊如之台中銀行帳戶,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珊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一第47-59頁、警卷二第61頁、院48卷第89-95頁),但依前所述,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林珊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已為既遂,上開交易失敗部分,僅涉該部分是否計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珊如財產損失之判斷,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既未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係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是作商城、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作虛擬貨幣,應徵工作對象不一樣等語(偵1805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不同、交付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8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同之對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上開2罪,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其僅與告訴人林兆倫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47卷第49-50頁),而未與其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酌本案被告之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47卷第121頁、院48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性質相同,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報酬(偵1805卷第6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街口帳戶)後,再自111年10月26日起,透由社交軟體LINE張貼網路商城衝銷售量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徐小甯點閱並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衝高銷售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4時6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57分許、同日15時1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匯款690元、1,599元、699元、999元、5,000元、6,888元、1萬3,776元至系爭街口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㈢經查,本件起訴範圍僅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部分,未及於系爭街口帳戶及密碼部分。而系爭街口支付帳號於111年4月18日即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18號函暨所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在卷可稽(院47卷第105-106頁),可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後,再由該人以本案郵局帳號綁定系爭街口帳戶乙節,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徐小甯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系爭街口帳戶內,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即交付之,兩者時間相隔約2月有餘。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提供系爭街口帳戶資訊給他人,但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不是同一次,交付的對象也不同等語(院47卷第120頁),是亦難認被告係同時交付系爭街口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受詐騙之告訴人徐小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亦不相同,準此,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幫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映錡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映錡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映錡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陳映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2 林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珊如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珊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珊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院48卷第89-95頁) 111年8月4日 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此筆轉匯交易因故未成功,並未匯入右揭帳戶,而回存至林珊如之帳戶) 3 林蘭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林蘭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蘭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蘭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59頁) 111年8月3日 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600元,依右揭交易明細更正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宛誼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周宛誼於111年6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宛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 16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宛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130頁) 2 林兆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林兆倫於111年8月1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兆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 13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兆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21頁) 111年8月12日 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 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覃子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