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2-金訴-154-202412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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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11 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連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連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 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 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E ME」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申請重設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申請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約定為其所申辦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 、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E M E」,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嗣「ME ME」取得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黃連鑫提供 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前開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連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連鑫主觀上知悉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每日2,500元之報 酬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依LINE暱稱「ME M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第二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花蓮二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收取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且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匯出之贓款後,再遭轉出至第二層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C2,第1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又其已自承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C2,第166至16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故被告倘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法獲得自白減刑之優惠,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C2,第101至112頁);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其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2,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8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花蓮二信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已陸續匯款10次、每次各2,500元之報酬至花蓮二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C2,第166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花蓮二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倘經帳戶所有人重新申請張號、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花蓮二信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第53至5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55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37至41頁】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8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6,第41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D6,第33至37頁、第59頁、第63頁】 ④警詢筆錄【D6,第13至16頁】 4月28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辛○○。 網銀轉帳 4月29日 12時26分許 11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2,第103頁、第109至18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1至93頁】 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向其佯稱:在商城架設網拍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30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5,第43頁、第47至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5,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57至59頁】 ④警詢筆錄【D5,第31至34頁】 4月30日 13時43分許 9萬7,363元 5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午○○。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59至36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62至36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349至353頁、第367至3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55至357頁】 5月1日 9時16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子○○。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87至28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97至2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75至278頁】 5月1日 9時48分許 2萬3,00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開店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4,第77至7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4,第65至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4,第33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第89至91頁】 ⑤警詢筆錄【D4,第35至41頁】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5月1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未○○。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03至4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77至379頁、第385至39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81至383頁】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平台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11,第15至25頁】 ③警詢筆錄【D11,第7至13頁】 10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卯○○。 網銀轉帳 5月1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13至315頁、第339至3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7至331頁】 1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基金網站可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5月2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4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43至44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35至41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D3,第19至23頁】 5月2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借款,但需先支付解凍金才能放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日 10時10分許 1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巳○○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2,第27至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2,第37至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2,第7頁、第15至22頁、第2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9至13頁】 1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 網銀轉帳 5月2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5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第27至3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假博弈」手法詐騙癸○○。 臨櫃匯款 5月3日 9時19分許 23萬4,078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P2,第237至241頁、第2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59至266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85至19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01至220頁】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向其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等語。 臨櫃匯款 5月3日某時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D10,第67頁、第77至79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D10,第8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D10,第83至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10,第17至23頁、第51至53頁】 ⑥警詢筆錄【D10,第11至15頁】 1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 網銀轉帳 5月3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第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71至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7至52頁】 5月3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ATM轉帳 5月3日 11時許 3萬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卷 P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7786號卷 P3 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D3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D4 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 D5 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D6 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D10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D11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 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