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2-金訴-167-202501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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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珍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旭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旭珍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爰予補充),先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金鎮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先以IG結識丙○○後,自稱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以LINE向丙○○詐稱:因為在外國出差無法登入網路銀行,需要丙○○代為轉帳,並需支付帳戶解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5日23時34分、40分、47分,依指示依序將新臺幣(下同)10萬、5萬、3,550元匯款至林旭珍元大帳戶(起訴書附表就上開5萬元之匯款時間誤載為6月6日,爰予更正)。嗣後林旭珍再依據「金鎮李」之指示,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手機登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爰予更正)轉帳至自己遠東銀行帳戶(即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林旭珍再以上開MAICOIN帳戶,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購買0.0000000元比特幣(價值10萬元)、於同日1時37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爰予更正)、於翌(7)日2時25分購買0.00000000比特幣(價值5萬9,550元),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因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旭珍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將該帳戶帳 號傳送予「金鎮李」使用,嗣又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幣傳送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在臉書認識網友「金鎮李」,從111年7月28日開始用LINE聊天,我們是朋友沒有交往,對方自稱台籍美國人,原本在伊朗戰區工作,在我多次提供金錢幫助後回到美國亞特蘭大(Atlanta,GA),嗣後於112年4月左右,對方稱因車禍被拘留,律師表示文書費用需要以我的名義交付給警察,故要求我提供帳戶,由另一個他認識的臺灣人將錢轉入帳戶,我再用比特幣轉出,我雖曾質疑對方為何要透過我轉帳,但在他再三請求下我見其有難於心不忍,故依其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為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有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 1.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 有於112年6月6日0時39分、0時41分、翌(7)日2時21分許,依序將5萬、5萬、5萬9,550元(總計15萬9,550元、內含告訴人丙○○轉帳之15萬3,55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550元,並贅載112年6月6日20時05分時被告提領自用之1萬3,000元,應予更正)轉帳至其所有之MAICOIN帳戶,並依「金鎮李」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6日1時24分、37分、翌(7)日2時25分購買比特幣(價值共計19萬9,550元;其中於112年6月6日1時37分係購買0.00000000比特幣,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比特幣,應予更正)傳送予「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59、61至75頁),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金鎮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偵卷第36至41、241至245頁)。 2.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3、41至43頁),復有卷附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3.綜合上情,本案元大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使用,並 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轉至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自陳具有碩士學歷,前曾短暫從事護理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其於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元大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 2.被告與「金鎮李」係在臉書上認識後,於111年7月28日起 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聊天,「金鎮李」自稱是美國政府派駐伊朗戰區的醫療人員,後在被告之資助下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因車禍遭警方拘留,「金鎮李」於112年5月14日稱其律師須支付檔案費用16,000美元以讓其獲釋,但律師無法直接匯款給負責檔案文件的政府官員,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讓律師匯款,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述。然細譯雙方LINE訊息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於翌(15)日至16日一再傳訊告知「金鎮李」不要用別人的臺灣帳號匯款進自己的臺幣帳號,並強調帳戶不能用來接收和傳送來路不明的錢,如果把不認識的人所匯入款項轉出,帳戶會被當作洗錢工具,又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資料以供被告聯繫,以確認進入帳戶之款項來源,除非匯款者直接至銀行使用無摺存款將錢存入被告帳戶,這樣就不會留下其他帳號匯款進被告帳戶的紀錄,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匯款會留下匯款人帳號紀錄,就會依洗錢防制法被查匯款來源,臨櫃存款則否,且行員會關心,可以減少錯誤匯款或被騙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對提供個人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一事尚存有警戒心,不能確定「金鎮李」安排他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合法。 3.惟被告嗣後態度丕變,不再要求「金鎮李」提供匯款者的 資料以供其核實,亦未再提及須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其先於112年5月27日率然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李」後,於同年6月6日收到告訴人匯入共153,550元,旋即依「金鎮李」指示,先後購買價值10萬元、4萬元之比特幣,並轉至「金鎮李」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完成上開行為後,復又生疑,於同日詢問「金鎮李」:「告訴我,這些人是誰?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壞事?」、「我需要認識給我匯款的人,以及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為什麼(匯款給我的)有那麼多帳號?」、「問律師有多少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只是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問律師誰轉帳3筆:3,550、50,000、100,000TWD。他們沒有留下名字。把這個問題問清楚。」、「問這三筆轉帳是不是同一個人做的,這個人是誰。」、「這個人知道他在做什麼嗎?」;經過「金鎮李」回答:「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後,被告即於翌(7)日再將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同樣轉至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此觀雙方LINE對話紀錄足證(見偵卷第34至41頁,起訴書將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時間記載為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應予補充),並有上開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我會同意對方用匯款方式,是希望趕快幫助「金鎮李」解決困境,對方並未提供律師資訊或其他相關資料以取信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見被告並未要求「金鎮李」提供律師之姓名、事務所地址、匯款人資訊等足以消弭其疑慮之資訊,在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存有戒心,對「金鎮李」亦非全然信任,並對匯款人身分存疑之情形下,先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供「金鎮李」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140,000元之比特幣後轉出;復僅憑「金鎮李」簡單告知:「這些款項是律師給的,當然正如他們所說,都是乾淨、清晰的。」,即又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價值59,550元之比特幣並轉出。依前開對話紀錄脈絡,被告從未曾停止質疑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人匯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出之合法性,於提供帳戶之後,甚至注意到告訴人所匯3筆款項係用不同帳戶匯入,並懷疑「這些沒有署名的人可能被騙給我匯錢」一情,其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金鎮李」取得本案元大帳戶後,可能將本案元大帳戶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4.再者,被告自陳於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前,已匯款近200萬 元以幫助「金鎮李」(詳如後述),然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金鎮李」已非全然信任,例如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為「金鎮李」支付86,000元之車費後,即對「金鎮李」表示:「我感覺我被騙了」;同年2月2日被告復對「金鎮李」表示:「我覺得我被騙了」、「被迫為你花錢」、「一切都顯示你又需要錢了」、「我被騙了,因為你需要各種幫助」、「你最好不要讓我為你做任何事」、「我對你說的話感到非常非常不舒服,因為如果你想利用我的弱點,金錢就是我的弱點」;於同月5日被告向「金鎮李」表示:「先還我錢」、「記得還我錢」;於同年4月22日被告亦向「金鎮李」表示:「從現在起我就覺得自己被你騙了」、「你會向騙子一樣消失嗎?」、「你一直在尋求幫助」、「你讓我感覺你在騙我,我相信在這之後還有另一件事」、「相信你不難,但我很難為你付錢,我可以永遠等你解決這個問題,只是不要讓我付錢」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至107、128至13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3至284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對「金鎮李」之信任基礎已有動搖之情形下,仍在質疑「金鎮李」是否為騙子、懷疑自己是否受騙的僅僅1個月後,於112年5月27日將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提供給「金鎮李」使用,並於同年6月6日、7日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且若如被告所言其確於美國亞特蘭大因車禍遭拘留,該國司法制度健全,為何須另外支付高達16,000美元之檔案費用以讓其獲釋?又為何要將收取之款項轉為比特幣傳予美國政府官員?若非轉帳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特定委由完全無關、從未見過面之被告提供帳戶、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之必要,徒增多方連繫上時間之耗費,甚至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顯然不合常理。「金鎮李」之作法無非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且被告對於「金鎮李」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以不明款項匯入特定銀行帳戶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已有知悉,其對「金鎮李」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金鎮李」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收取他人匯款,並以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行逕,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與「金鎮李」間存在感情因素,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金鎮李」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稱其與「金鎮李」早在111年7月初於臉書上認識,同 年7月28日起即使用LINE訊息聯絡,至113年2月14日止長達1年6月餘,雙方幾乎每日聯繫,訊息數量繁多,兩人噓寒問暖、互相關心,為網友關係,在此期間,「金鎮李」及自稱其上級「將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下稱將軍)之人,曾相互配合,以各類藉口要求被告代為匯款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總計支出金額高達196萬4,500元,「金鎮李」多次提及離開伊朗戰區並平安返回美國亞特蘭大後,將返還上開花費並和被告在美國或臺灣見面,可見被告已深陷於「金鎮李」所編造之交友陷阱中,無法從中抽離,發覺疑點所在,其在與「金鎮李」的相處過程中雖曾有表達不信任之情,惟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乃人之常情,被告確實未曾對本案相關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知,為本案犯行單純是想要幫助「金鎮李」趕快返家;又依被告認知國際上確實可能尋找非銀行的管道例如外匯公司、外匯代理商,由該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故被告才相信「金鎮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因照顧罹癌又失智之家人,身心俱疲,故被網友「金鎮李」詐騙,以被告的高學歷不可能對「金鎮李」毫無懷疑,但「金鎮李」以話術使被告信以為真,若非全然相信「金鎮李」,被告不可能受其指示匯款將近200萬元,被告家境優渥、無經濟壓力,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詐騙手法、對方臉書上之暱稱均與本案相似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電子郵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383至452頁<即刑事辯護狀附件、被證3至13>,本院卷二第9至29頁<即刑事陳報【二】狀>、135至195頁<即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 ㈡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金鎮李」支 付上述總計196萬4,500元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亦即均發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4月22日屢次向「金鎮李」表示覺得自己被對方騙了,同年4月22日被告亦明言拒絕再幫「金鎮李」付錢,已如前述,此後被告亦未再給予「金鎮李」大筆金錢援助,則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31日起對「金鎮李」之信任已有罅隙,可見一斑。再者,提供金錢僅涉及個人財產損失,此與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將有觸法之虞,風險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之警戒心自應有所區別,此由被告在112年5月14日收到「金鎮李」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訊息後,已多次質疑匯款者身分、款項來源為何、使用臺幣帳戶匯款可能被認定為洗錢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可見被告對保護自身帳戶之使用安全有所認識,並對「金鎮李」指示其為本案行為是否合法仍有疑慮,卻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金鎮李」使用、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其主觀上已具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曾於本案犯行前提供「金鎮李」大量金錢援助,或認知國際上確實可能由轉帳或匯款代理人擔任居中轉交匯款之工作,推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能確信不會發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而不具有未必故意。足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並非未曾懷疑過,僅因一時被感情蒙蔽而選擇視而不見,此一懷疑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於情感交流過程中雙方對彼此有所質疑、不滿」,而係對於「金鎮李」指示被告為本案行為將有觸法之虞的質問,被告雖有上述疑慮,卻仍容任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被告容任結果之發生,難認其僅遭感情詐騙而無犯意。 ㈢再者,被告既非為取得金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家境如何 、有無經濟壓力等節,自與本案無涉。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 始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本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3次匯款至本案元大 帳戶後,被告分3次購買比特幣並轉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金鎮李」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及「金鎮李」、「將軍」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上述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不適用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是被告與「金鎮李」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給「 金鎮李」使用,並依指示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擔任國際母乳會志工,熱心公益(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志工受委任證明,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犯罪所生實害已有填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護理工作、現為家管、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案發時因須照料重病之父親而心力交瘁(見被告庭呈書狀所附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㈠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無絕對必然關聯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被告除本案外,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且迄今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可徵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應為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屬初犯、偶發犯罪;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之款項,均已依「金鎮李」指示購買比特幣轉移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