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2-金訴-198-202501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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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良所有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內款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松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銀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蔡松良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以LINE傳送提供予「國財智融-銀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所屬詐欺集團隨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存摺照片、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轉匯款至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至120、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良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 、身分證、電話號碼傳給一位LINE暱稱為「國財智融-銀行信貸」的「歐小姐」(下稱「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葉小鈺」小姐,我因創業急需用錢,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葉小鈺」就介紹「歐小姐」給我,「歐小姐」稱其在將來銀行上班,可以幫我申請信貸,我在「歐小姐」的指示下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申辦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說銀行帳戶跟提款卡辦好會給我,但我都沒拿到,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電 話號碼傳給「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恆警卷第1至6、17至21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5、117至127頁),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23至27、43頁,偵2810卷第37至4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轉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恆警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用LINE傳給「歐 小姐」,電話號碼好像有給,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也沒有幫忙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4頁)。惟將來銀行之開戶申請除需提供另一間銀行之帳號作為驗證(下稱驗證帳號)外,亦需提供留存於驗證帳號之手機號碼,供將來銀行寄送驗證碼乙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時確實有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申請臺銀帳戶時留存者相同,此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恆警卷第43頁,偵2810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提供給「歐小姐」之資料除了臺銀帳戶、身分證外,應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創業貸款,故透過臉書上認識的「葉小鈺」介紹的「歐小姐」幫其辦理貸款,其是被對方利用了等語。然被告自陳:我與「葉小鈺」認識僅2、3個月,沒有見過面,只有在臉書和LINE上對話,「葉小鈺」說她在新竹賣衣服,後來因為我想創業貸款,「葉小鈺」就把「歐小姐」的LINE給我,跟我說「歐小姐」是作銀行跑業務,幫客人辦理貸款的,「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理創業貸款,我沒有跟「葉小鈺」、「歐小姐」要名片、電話號碼等資訊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只有看過他們的照片,我沒有跟銀行申辦過貸款,我知道我的條件不好應該辦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與「葉小鈺」認識時日甚短,與「葉小鈺」及「歐小姐」均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經濟條件不好,應該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歐小姐」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歐小姐」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歐小姐」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其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聾啞學校畢業,從事廣告、木工、雜工、油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供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1年11月14日前欲以臺銀 帳戶提款卡領錢卻失敗時,才發現帳戶有問題,詢問櫃台人員後始知該帳戶因被用來詐欺而遭凍結,我因怕帳戶中的錢被詐欺集團領走,所以趕快在同年11月14日、18日將錢領出,知道被騙後我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2810卷第3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對話內容,即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需自證無罪;又被告之陳述於偵審中均一致,可信性高;再者,本案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可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如何申辦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尚屬有疑,檢察官未負積極舉證責任,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85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日,曾分別自其臺銀帳戶中提款5, 005元、15,076元,帳戶餘額為1,362元,該帳戶於同月17日、21日有警示帳戶聯防圈存之紀錄,且於同月30日前並無掛失紀錄,被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下稱臺銀函覆)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恆警卷第35頁、偵2810卷第33、37至4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得知其臺銀帳戶經圈存後,並未掛失或立即報警,而係於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報警,此非但與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而遭圈存之反應有別,亦不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所謂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的「葉小鈺」轉介「歐小姐」為其申辦貸款,「歐小姐」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除與LINE名稱「小鈺」有留存對方詢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之簡短LINE對話紀錄外(見恆警卷第29頁),已無其他與「葉小鈺」、「歐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提出(見偵2810卷第32頁)。且於本院先供稱:從未要求「葉小鈺」及「歐小姐」提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訊;復改稱好像有要過,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與「葉小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以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朋友「葉小姐」介紹我向將來銀行的「歐小姐」辦貸款,「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創業貸款,所以他叫我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1本銀行帳戶給他,他幫我辦完開戶後才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2810卷第33頁),又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歐小姐」外,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資料予「歐小姐」係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自不能以該將來銀行帳戶非被告親自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以該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出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偵2810卷第5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溝通無礙,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臺銀帳 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辦理將來銀行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額為28萬5,311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聽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正式工作都是老闆有聯絡才去作,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家庭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卷第126、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開立, 經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帳戶餘額為178,219元,此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4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將來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零星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共1,362元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對告訴人胡秉宏佯稱:在網路商場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 17時35分 3萬5,000元 李淯棨將來銀行帳戶(末五碼為88677) 111年10月29日 19時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9萬5,200元 2 蔡東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網路結識被害人蔡東亨,並對其佯稱:到網路投資平台投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 16時22分 5萬元 呂志炫將來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子呂宸旭,末五碼為38892) 111年11月12日16時59分 19萬111元 111年11月12日 16時23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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