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2-金訴-98-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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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懿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6、4244、558 8、6228、6229、8672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72、38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懿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姜懿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與本 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2年1月1 0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姜懿玲前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54、16514、19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院卷一第71-77頁),惟上開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阮氏鳳、阮于瑄、陳麗翠,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殊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做電商,提供沒在用的帳戶供對方審核,而且我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沒有提供密碼,我自己都不知道密碼,對方問我密碼,我就回對方「123456」,反正也打不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自己的錢也被詐騙了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之款項旋遭轉出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為其名下本案2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並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11月底在TIKTOK上結識「何彥」在做電商,我詢問要如何投資,對方告知要評估我信用是否良好,叫我提供沒有在使用之銀行帳號給他們評估,我給對方帳號,密碼我有提供,但忘記是否是正確的密碼等語(偵15154卷第8-9頁);②於112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提供2個帳戶給對方審核,但跟對方說我密碼不太清楚,我都是用臉部辨識開鎖,對方跟我說沒有關係,他有辦法跟銀行聯繫,我當時記憶中的密碼,應該是開不了的。我只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作為審核信用是否良好等語(偵15154卷第12-13頁);③於112年5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電商,要審核我信用是否良好,只要提供很少使用的國泰銀行、臺灣銀行網路帳戶給他,我用LINE把網路銀行截圖給他,最後我忘記有沒有給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3269卷第20頁);④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做電商多賺點錢,對方說要審核信用,要提供沒有用的帳戶,他去銀行審核,我說這樣有點奇怪,他說不會,公司一定要跑這個程序,我有提供網銀帳號、好像也有提供密碼,但我不確定是否正確,這個密碼也無法登入網銀等語(偵15154卷第99-100頁);⑤於112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沒有提供密碼,該帳戶很久沒用,對方問我密碼時,我就隨便跟他說了「123456」等語(院卷一第56頁);⑥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給對方帳號,只有數字,我是用念的,我不確定是不是網路銀行帳號,但我沒有給密碼,我自己都不知道密碼等語(院卷一第165頁);⑦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方叫我隨便填一個密碼,我就回對方「123456」,反正這也打不開等語(院卷一第295頁);⑧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給對方密碼,密碼我早就忘記了,怎麼提供給對方,私人的東西我都很小心,對方要我隨便講一個,我說我真的沒有密碼,也不可能給你等語(院卷二第132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否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乙節,最初供稱其有提供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提供對方錯誤的密碼;嗣改稱不確定是否有提供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最後則堅稱其從來沒有給過對方密碼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屬可疑。  ⒉經查,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係於112年1月6日,將國泰銀 行帳戶0795*****091號帳號、第一銀行帳戶0405*****688號帳號、中信銀行帳戶1605*****961號帳號均設定為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上開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3約定轉入帳號),有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國泰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89頁、院卷二第11頁);被告於本院自承係其本人將上開帳號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語(院卷一第167頁);參以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均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足認係被告本人於112年1月6日親自前往銀行,將本案3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為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  ⒊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之3約定轉入帳號均為被告自己設定,且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即係將本案3約定轉入帳號作為轉匯本案2帳戶內款項使用。而本案2帳戶內款項欲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涉及用戶財產轉移,自然需經該等帳戶持用人之同意,又網路銀行交易取得持用人同意之方式多是利用交易密碼、指紋或臉譜等生物資訊來辨識帳戶持用人身分,亦即被告如非將上述辨識帳戶持用人之資訊交與他人用以開啟、同意本案帳戶之交易,則他人當不可能得以透過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轉出。被告既然否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轉出為其本人所操作之行為,可見本案2帳戶已非由被告本人所支配,則被告應有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否則他人自不可能得以恣意使用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至上開約定轉入帳號等節,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278卷第67-70頁、偵8672卷第3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確實掌控被告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2帳戶。  ⒋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 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從而,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不任意變更密碼之合意,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本案2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更改密碼而可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由此可知,被告應有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當可認定。而依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時間觀之,亦可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應係112年1月10日前某日。  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未曾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未曾提供密碼云云,惟被告應有將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另辯稱:我會將該3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係因對方說之後利潤會從該3帳戶轉給我云云,然而,前揭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國泰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院卷一第189頁、院卷二第11頁)已清楚記載,被告所設定者係「約定轉入帳戶」,亦即設定上開約定轉入帳戶即係本案2帳戶內款項將可不受限制的轉匯至本案3約定轉入帳戶內,顯然並非收取款項之用,而上開申請書均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了收取利潤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從事美 容SPA行業等語(偵3269卷第20頁),且觀諸其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2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可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約定轉入帳號之帳戶內,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且為該等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又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更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主觀上已認識到本案2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且知悉密碼者轉出後,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係因要作電商,對方要求我提 供沒在使用的帳戶供審核信用云云。惟一般審核信用狀況,所關注者應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縱使是提供金融帳戶,亦應是留有相當數額存款之金融帳戶,俾供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是被告自應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沒在使用之帳戶以供審核信用乙節,非屬合理。參以被告本案2帳戶在112年1月10日前,餘額均為0元,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1、65頁、偵8672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前,該等帳戶已無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倘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毫無存款、幾乎未使用之帳戶,足見被告係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但因該帳戶幾乎未使用、無存款,即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對方是甚麼公司)我沒問他們公司名(偵15154卷第10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跟對方係在網路上用LINE交談,對方暱稱叫何XX(詳細名稱忘記了)等語(偵3269卷第20頁),可見被告就對方之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就其所謂電商之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等,亦一概不知,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所辯係為合作電商而交付,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人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2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2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對方所稱合作電商、審核信用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何彥y」之私訊截圖為證(院卷一第59頁 ),惟該對話紀錄僅有1張,而未見前後連續之完整對話紀錄,且其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面」傳送之訊息,完全未見任何「何彥y」傳送之內容,自難執上開私訊截圖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辯稱其本人也有匯款給對方云云,惟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本身沒有被對方騙錢等語(偵3269卷第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亦遭對方詐騙款項,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所稱其匯款給對方之款項,復因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與該不詳之人之對話或其他證據而無從稽考,礙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知悉其提供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係單純之被害人,故縱使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無礙於其仍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於112年1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院卷一第69頁)為據,然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係屬無益之彌縫舉措,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112年度偵字第4416、4244、5588、6228、6229、8672號、113年度偵字第278、872、3802號)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院卷一第287-289頁),素行尚佳;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詐騙及洗錢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健康、生活等狀況(偵15154卷第100-101頁、院卷二第136頁);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一之款項,於匯入本案2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美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美華聯繫,向林美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繳納稅金,可認購香港房產再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依右揭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一第65頁〉) 105萬2,2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11頁) ⒉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48、50-5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3-14、40-42、53-54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9-67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起訴書 2 吳明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明杰聯繫,向吳明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明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4頁) ⒉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7、11-13、15-1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5-26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3-4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1日 10時13分許 3萬元 3 李育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育瑜聯繫,向李育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入商品再賣出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李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12時15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1-3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9-9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39-45、49-5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2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4號併辦意旨書 4 蔡翊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7時2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翊昕聯繫,向蔡翊昕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蔡翊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16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翊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9-22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34、37-4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四第23-25、30、35-36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9-17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併辦意旨書 5 許瀞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瀞方聯繫,向許瀞方佯稱:下注香港彩券中獎,但需匯紅包給央行才能領獎云云,致許瀞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3分,依右揭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五第16頁〉) 6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瀞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5-7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49-5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五第21-23、29-4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1-1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陳羿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羿文聯繫,向陳羿文佯稱:在購物平台架設拍賣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出貨成功可獲利云云,致陳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0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羿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1-2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五第31、35-3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六第25-29、39-41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54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7 郭泰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郭泰榮聯繫,向郭泰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11時30分許 100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榮於警詢之證述(偵8672卷第17-18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672卷第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72卷第19-26頁) ⒋本案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72卷第31-39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併辦意旨書 8 洪淑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洪淑娟聯繫,向洪淑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9時13分許 8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278卷第19-21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278卷第25、31-6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8卷第75-76、99-100、103-105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8卷第65-70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8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吳庭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庭嶙聯繫,向吳庭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41-43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71、77-79、85、93、101-103、10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七第49-56、111-11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9-12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87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1日 10時54分許 10萬元 10 顏靜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顏靜慧聯繫,向顏靜慧佯稱:註冊為電商賣家,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賣貨獲利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10日 10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靜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37-4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53-59、69-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八第35-36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13-21頁)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0日 10時54分許 7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8249號卷 警卷一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625號卷 警卷二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13140號卷 警卷三 霄警偵字第1120030396號卷 警卷四 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43616號卷 警卷五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7449號卷 警卷六 吉警偵字第1130000870號卷 警卷七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4180B號卷 警卷八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 偵15154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 偵3269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 偵8672卷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卷 偵27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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