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2-附民-222-20241030-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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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紅梅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青松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青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免訴,且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被告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送達生效,並加計在徒期間共7日及上訴期間20日,本案已於113年9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檢察官、被告迄未對本案之免訴判決上訴,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王紅梅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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