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M-112-附民-298-202412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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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藍○珊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國輝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藍○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國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國輝、同案被告黃連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張國輝、同案被告黃連鑫起訴部分,觀諸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3、5092、5093號),就告訴人即原告部分,因受投資賭博網站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連鑫申設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詐騙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張國輝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且亦無認定被告張國輝與同案被告黃連鑫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共犯,故就告張國輝犯罪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被告張國輝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張國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國輝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