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HLDM-113-交易-100-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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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88號、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靜如,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慈惠三街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饒束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巫家瑜,沿自強路由北往南行駛,告訴人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上開過失,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頭及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其左髖經置換人工關節後,左髖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嚴重減損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巫家瑜受有肌肉拉傷之傷害(巫家瑜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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