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交易-101-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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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邴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5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復因前案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部分,尚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無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3年10月7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53970號函暨函覆之駕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2萬元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鄭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邴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6時至17時許,在位於臺東縣知本鄉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9線231.6公里處,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3年8月5日1時2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4年4月30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因而查獲酒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鄭邴文並於10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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