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交易-110-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 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林慶秋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中央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央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吳文漢沿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林慶秋閃避不及,以上開汽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吳文漢之右腿,吳文漢因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錄影監視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7、35-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致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二、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院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自陳沒有讀過書,但識字,目前已婚,有3名子女,1名已過世,其餘子女均已成年且就業,配偶無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到庭陳稱告訴人車禍後腦出血,在住院時大小便失禁,回家後無法講話,像1、2歲小孩,現今雖外傷復原,但仍有很多後遺症而未痊癒,不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