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交易-112-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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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憶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光復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貿然通過路口,適告訴人林詩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左鎖骨擦傷、右肩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及右手擦傷、右髖骨擦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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