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DM-113-交易-113-202501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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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燕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吉安路與慶南三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慶南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導致對向告訴人劉家成騎乘、沿吉安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12月30日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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