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交易-115-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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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被害人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花蓮縣○○鄉○○路○段00號路外起駛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由路口內起駛,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讓其先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斜穿道路,適有吳明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型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血、顱底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緊急開刀手術後,為氣切需呼吸器輔助狀態,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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