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M-113-交易-116-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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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嗣後告訴人李品蓁已與被告吳鈞泰達成調解,核屬影響被告訴訟權利之重大事由,應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本件亦已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本院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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