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交易-116-2025022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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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吳鈞泰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下稱前裁定)並辯論終結。嗣告訴人李品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件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且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鈞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鈞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品蓁受有頸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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