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HLDM-113-交易-124-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焱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五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於介壽五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以示其所行駛之介壽五街係屬支線道,應讓行駛於係屬幹線道之新興路之車輛先行,適李克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應注意該路口在其所行駛之新興路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石焱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李克勇亦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李克勇因而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克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石焱爭執證據 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克勇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 確(警卷第21-25、49頁、偵卷第29-31頁),且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7、31、33、39、43-45、59-51、65-96頁、偵卷第35-4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33-34、51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閃光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3、65-96頁),被告既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警卷第59頁),自無從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我當時要左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停車,停在斑馬線前面一點點等語(偵卷第3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皆稱現場雙方車輛均未移動等語(警卷第47、49頁),參以警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駛入該交岔路口(警卷第75-79頁),可見被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逾越停止線駛進該路口,自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並不因兩車未發生碰撞而有異。且本案經送花東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5-41頁),而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左肘、左膝、左小腿、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有門諾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2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操作不當,雖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9頁),惟此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操作不當之肇事次因,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事實俱不爭執,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2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